(2017)冀0281民初1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闫海光与姜海东、徐凤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海光,姜海东,徐凤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1337号原告:闫海光,男,1983年5月29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被告:姜海东,男,1992年1月28日出生,农民,现住唐山市开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庆富。被告:徐凤英,女,1995年9月19日出生,农民���现住唐山市开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庆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滦南县。负责人:王悦贤。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雨凤。被告: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负责人:汪杨。原告闫海光与被告姜海东、徐凤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滦南公司)、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夫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海光及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姜海东及委托代理人蔡庆富(亦被告徐凤英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滦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雨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和汇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海光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332997.6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冀B×××××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徐凤英,被告徐凤英与被告姜海东系夫妻关系。被告人保滦南公司承保了冀B×××××车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2016年1月8日18时许,行人闫海光由东向西行驶至112线学汉坨路段时被不明车辆撞倒,不明车辆驾车逃逸,后姜海东驾驶冀B×××××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12线学汉坨路段时又与倒地的行人闫海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逃逸不明车辆驾驶人与原告闫海光事故中,逃逸不明车辆驾驶人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被告姜海东与原告闫海光之间事故中,被告姜海东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海光无责任。双方争议的要素:一、原告损失情况:1.医疗费;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营养费;4.二次手术费;5.护理费;6.误工费;7.残疾赔偿金;8.精神损害抚慰金;9.鉴定费;10.交通费。二、原告损失情况的责任承担。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认定如下:1.医疗费173409.38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开支且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20元。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具体天数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48天为准。3.营养费3600元。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营养期90天系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4.二次手术费8000元。二次���术费系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5.护理费105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并未超过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制造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故可按原告主张的标准3500元/月计算;护理期90天系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6.误工费4305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并未超过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制造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故可按原告证据载明的工资标准3500元/月计算;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系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误工期369天并未超上述日期总和,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71514元。原告伤残等级九级Ia值10%系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正确、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充足,结合原告伤情、���诉法院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9.鉴定费32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0.交通费3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确需开支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其主张交通费金额合计30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闫海光损失合计金额为330193.38元。二、原告损失情况的责任承担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伤情有可能系被告姜海东、逃逸车辆驾驶人分别作用所致,亦有可能系逃逸车辆驾驶人与被告姜海东共同作用所致,但被告姜海东与逃逸车辆驾驶人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有可能造成原告的全部损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姜海东与逃逸车辆驾驶人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姜海东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系信和汇金公司的员工且发生事故时被告姜海东的驾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用工单位信和汇金公司承担。因被告人保滦南公司承保了冀B×××××车辆交强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故被告人保滦南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信和汇金公司负担。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带责任人追偿”之规定,因被告姜海东与逃逸车辆驾驶人对原告损失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故被告人保滦南公司、信和汇金公司实际应承担原告损失的50%,另50%的赔偿责任应由逃逸车辆的驾驶人承担。因逃逸车辆驾驶人尚未确定,故被告人保滦南公司、信和汇金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享有向逃逸车辆驾驶人追偿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闫海光总损失330193.38元的50%,计165096.69元,由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项下赔偿80032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70032元);二、由被告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闫海光总损失50%中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85064.69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项下对应有逃逸车辆驾驶人承担的原告总损失中剩余50%,计165096.69元中的39968元承担连带责任;四、由被告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对逃逸车辆驾驶人承担原告总损失中剩余50%,计165096.69元中的125128.69元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一、二、三、四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逃��车辆的驾驶人追偿;六、驳回原告闫海光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5元,减半收取3147.5元,由原告闫海光负担21.5元,由被告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负担3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夫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栾志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