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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民终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梁荣敏、郭耀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荣敏,郭耀佳,陆瑞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9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荣敏,男,198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清,女,196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同上,系梁荣敏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耀佳,男,197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现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瑞怡,女,19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上诉人梁荣敏因与被上诉人郭耀佳、陆瑞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端州区人民法院(2016)粤1202民初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荣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郭耀佳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郭耀佳、陆瑞怡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在没有查明借款为夫妻共同借款的事实前提下,一审直接认定梁荣敏及陆瑞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1.郭耀佳在一审庭审中明确确认,其与陆瑞怡之间的借款梁荣敏并不知情,并承认陆瑞怡要求其不要告知梁荣敏,对此,郭耀佳也��认没有告知梁荣敏。因此,陆瑞怡与郭耀佳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陆瑞怡向他人借款,梁荣敏完全不知情。梁荣敏没有与陆瑞怡共同借债的意思表示。陆瑞怡婚前就欠有巨额债务,一直都在借新债还旧债和利息。陆瑞怡已经于2015年12月26日逃跑,至今下落不明。从现有证据可知,陆瑞怡的所有借条都没有梁荣敏的签名。陆瑞怡的全部借款借据都没有梁荣敏签名,包括郭耀佳的借据和陆瑞怡母亲还款后收回的借据和未还款未收回的借据,都没有梁荣敏签名。其次,陆瑞怡婚前的债务一直不敢让梁荣敏知道,其他债主从没到过梁荣敏家追债。这就说明了所有债务都是陆瑞怡瞒着梁荣敏的情况下发生的,梁荣敏对此不知情。2.陆瑞怡有赌博行为,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此,梁荣敏已经提供了网页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而一审法院对此没有予以认定。陆瑞怡有赌博行为,其借款全部用于赌博,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非夫妻共同债务。梁荣敏没有经营任何生意和生活需要,显然不符合夫妻共同举债的常理。梁荣敏家庭成员都有固定工作和收入,生活基本能维持,无需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陆瑞怡向郭耀佳所借的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所以,梁荣敏无需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陆瑞怡已经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并被公安机关通缉,可见陆瑞怡到处骗钱,而并非用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4.二审法院依法作出的(2016)粤1202民初9号民事判决已经依法查明陆瑞怡在婚前隐瞒在东风日产肇庆合利店做保险工作期间挪用大额保险金12万元的事实,更加证明陆瑞怡的借款并非是用于夫妻共同债务。二、一审法院认定陆瑞怡银行转账款��10笔共19920元为陆瑞怡支付手机款和手机配件款、维修款,而非还款属于认定事实和举证责任分配错误。1.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郭耀佳有经营手机店业务,对此梁荣敏并没有看到相应的证据,也没有予以确认。且一审法院认定的郭耀佳与陆瑞怡存在手机买卖、维修等合同关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从陆瑞怡转账给郭耀佳的银行流水来款,陆瑞怡共转账29笔款项给郭耀佳,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而一审法院单凭郭耀佳一人之言就认定其中的10笔共19920元手机款和手机配件款、维修款,显然没有任何依据,其中有5笔2500元、5000元的款项认定为手机款,是何种品牌手机,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清。且为何会在一个多月内购买5台手机,明显不符合常理。2、一审法院将郭耀佳与陆瑞怡存在手机买卖、维修等合同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梁荣敏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根���“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以及民诉法规定,主张手机买卖关系和手机维修关系成立的一方应当提供举证责任。郭耀佳认为上述10笔共19920元属于手机款、手机配件款、维修手机款,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而一审法院将上述举证责任分配给并非合同关系一方的梁荣敏,明显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三、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郭耀佳称陆瑞怡在2015年11月4日向其借款3万元,但是书写的“借款日期”却是“贰零壹万年”。因此,借款的时间无法查清,该笔款项的真实性无法查清,并可能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但是一审法院没有予以审查,就直接予以认定。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是梁荣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予以纠正,且一审法院认定的还款金额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梁荣敏的上诉请求。郭耀佳辩称,一、梁荣敏主张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梁荣敏声称陆瑞怡的借款全部用于赌博,但借款金额与赌博网站的充值金额不相符,同时借款时间与赌博网站充值时间相差较大,难以排除陆瑞怡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可能。同时,借据内容均为“为购买汽车……”,即表明陆瑞怡向郭耀佳表明为夫妻共同生活而借款购车并非约定为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梁荣敏称对该借款不知情不能作为抗辩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充足。二、本案中的借款系梁荣敏��陆瑞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一审认定陆瑞怡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13年10月21日,梁荣敏与陆瑞怡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约定财产区分所有,陆瑞怡向郭耀佳的借款行为均发生在2015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陆瑞怡外出避债,故意不参加庭审放弃诉讼权利,实则就是与梁荣敏共同编造各种理由以使梁荣敏逃避债务。梁荣敏认为陆瑞怡并未用于夫妻家庭生活的,应当由梁荣敏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本案中的借款系陆瑞怡与梁荣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梁荣敏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陆瑞怡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郭耀佳向一审��院起诉请求判令:1.陆瑞怡返还郭耀佳借款本金13万元;2.陆瑞怡支付利息3353.67元(自2015年11月1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的标准暂计至2016年1月29日,此后仍按此标准计至陆瑞怡还清借款时止);3.梁荣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该案所有诉讼费用由陆瑞怡、梁荣敏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陆瑞怡与梁荣敏于2013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郭耀佳与梁荣敏原是同事关系。2012年左右,郭耀佳通过梁荣敏认识陆瑞怡。郭耀佳与陆瑞怡为朋友关系,郭耀佳经营手机店,陆瑞怡与郭耀佳有购买手机与手机配件的业务。2015年9月28日,陆瑞怡向郭耀佳借款现金5万元并立下借据一份给郭耀佳,借据内容为:“为购买汽车,现收到郭耀佳(身份证号441202197603112019:)以现金出借的¥50000元(人民币伍万元),借期3个月。每月/号前最低还款/元(���民币/),每过一天按0.07%(万分之七)计付逾期诚信金,到期还清剩下所有欠款。立此为据。借款人:陆瑞怡(身份证号:)借款日期:(大写)贰零壹伍年玖月贰拾捌日”。陆瑞怡在上述借据的借款人落款处签名并按上指模。2015年9月30日、10月13日、11月4日,陆瑞怡向郭耀佳分别转账借款35000元(借期2个月)、现金借款2万元(借期2个月)、现金借款3万元(借期10天),并分别立下了借据给郭耀佳,借据的内容除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不同以外,借款理由、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均与第一次借款时的借据内容一致。陆瑞怡均在上述的三份借据上的借款人落款处签名并按上指模。陆瑞怡向郭耀佳借款后,从2015年10月3日至2015年12月18日,陆瑞怡通过其银行账号转账到郭耀佳的银行账号款项29笔共92900元,具体明细为:1.2015年10月3日转款200元;2.2015年11月2日转款2500元;3.2015年11月11日转款22500元;4.2015年11月12日转款600元;5.2015年11月13日转款5100元;6.2015年11月13日转款220元;7.2015年11月17日转款2000元;8.2015年11月19日转款4000元;9.2015年11月23日转款1600元;10.2015年11月25日转款5000元;11.2015年11月25日转款1100元;12.2015年11月28日转款2400元;13.2015年11月29日转款1000元;14.2015年11月29日转款200元;15.2015年11月30日转款3700元;16.2015年12月1日转款2400元;17.2015年12月2日转款2400元;18.2015年12月4日转款5000元;19.2015年12月4日转款2000元;20.2015年12月9日转款5000元;21.2015年12月9日转款5000元;22.2015年12月11日转款5000元;23.2015年12月11日转款3000元;24.2015年12月11日转款1900元;25.2015年12月11日转款1000元;26.2015年12月11日转款100元;27.2015年12月14日转款6000元;28.2015年12月16日转款1000元;29.2015年12月18日转款1000元。后陆瑞怡于2015年12月底离开肇庆,且去向不明,郭耀佳与陆瑞怡的亲属均无法联系陆瑞怡。郭耀佳于2016年1月29日诉至该院。庭审中,梁荣敏认为陆瑞怡通过其银行账号转账到郭耀佳的银行账号款项29笔共92900元均作为偿还陆瑞怡欠郭耀佳的借款本金。郭耀佳则认为上述29笔转账款项不是全部是还借款本金,部分是陆瑞怡支付借款利息,部分是陆瑞怡向郭耀佳支付的手机款和手机的配件款、维修款,其中:归还借款本金17笔共64400元,具体为转账明细中的第3笔22500元中的20000元和第7、8、9、10、11、16、17、19、20、21、23、24、25、27、28、29笔;支付借款利息共8600元,具体为转账明细中的第3笔22500元中的2500元和第12、15笔;陆瑞怡支付的手机款和手机配件款、维修款10笔共19920元,具体为转账明细中的第1、2、4、5、6、13、14、18、22、26笔。一审法院认为,陆瑞怡经该院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该院依法缺席判决。(一)关于借款金额的认定问题。郭耀佳主张陆瑞怡向其借款六笔:2015年9月28日借款50000元,9月30日借款35000元,10月13日借款20000元,11月4日借款30000元,11月20日借款15000元,11月26日向借款35000元,合计185000元。对于11月20日借款15000元和11月26日借款35000元,合计50000元,郭耀佳提供了银行的转账凭证以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间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由于郭耀佳自己承认陆瑞怡、梁荣敏均与其有买���手机及其配件的业务,该院认定郭耀佳主张该两份银行转账凭证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不足,该两笔转账的款项不能认定为借款。对于另外的四笔款项合计135000元,郭耀佳所提供了由陆瑞怡签名并按上指模的四份借据以及陆瑞怡的相关银行流水记录和部分借款的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因无相反证据反驳和影响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且郭耀佳出示了证据原件且保证其真实,该院予以采信。该院认定陆瑞怡向郭耀佳于2015年9月28日借款50000元,在9月30日借款35000元,10月13日借款20000元,11月4日借款30000元,合计135000元。故对于梁荣敏提出的郭耀佳起诉所称陆瑞怡在2015年11月20日借款15000元、2015年11月26日借款35000元,只有转款凭证而没有借据,郭耀佳无法证明该两笔款项属于借款的答辩意见,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信。(二)关于陆瑞怡归还借款金额的认定问题。陆瑞怡通过其银行账号转账到郭耀佳的银行账号款项29笔共92900元。对于郭耀佳主张银行转账款项共8600元作为陆瑞怡应支付的借款利息,由于借据中约定逾期还款才需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内无需支付借款利息,该3笔款项均发生在借款期间,该院认定为陆瑞怡归还的是借款本金。郭耀佳主张银行转账款项10笔共19920元为陆瑞怡支付的手机款和手机配件款、维修款,由于郭耀佳有经营手机店的业务,且梁荣敏抗辩该10笔款项作为陆瑞怡偿还郭耀佳的借款本金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认定该转账款项10笔共19920元为陆瑞怡支付的手机款和手机配件款、维修款,不认定为陆瑞怡偿还郭耀佳的借款本金。另外的17笔银行转账款项共64400元作为陆瑞怡偿还郭耀佳的借款本金,梁荣敏与郭耀佳均没有异议,该院予以认定为陆瑞怡偿还郭耀佳的借款本金。故该院认��陆瑞怡已归还郭耀佳的借款本金为73000元(8600元+64400元)。(三)借款利息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陆瑞怡应向郭耀佳支付逾期借款的利息。陆瑞怡向郭耀佳的四笔借款(2015年9月28日为50000元,9月30日为35000元,10月13日为20000元,11月4日为30000元)的借期分别为3个月、2个月、2个月、10天,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分别为2015年12月28日、11月30日、12月13日、11月14日。在借款期限分别届满后,陆瑞怡应向郭耀佳支付利息,但陆瑞怡归还郭耀佳的借款本金合计73000元,并没有明确归还哪一笔借款,故该院确定从最后一笔借款期限届满后即2015年12月29日起以尚欠的借款本金62000元(135000元-73000元)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由于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利率“逾期还款每天按0.07%计付逾期诚信金”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对于超出部分,该院依法认定为无效,不予保护。现郭耀佳在该案诉讼中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属于郭耀佳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且并未减损于陆瑞怡的实体权利,该院予以支持。(四)关于陆瑞怡向郭耀佳的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现有的证据未能够证实上述135000元债务属于陆瑞怡的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认定为陆瑞怡、梁荣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梁荣敏认为该借款非共同债务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对于郭耀佳提出的诉讼请求,该院部分予以支持,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陆瑞怡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郭耀佳偿还借款本金62000元;二、陆瑞怡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郭耀佳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62000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下(含一年)的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2月29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梁荣敏对陆瑞怡的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郭耀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2967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两项合计4137元,由郭耀佳负担2214元,陆瑞怡、梁荣敏负担192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陆瑞怡尚欠郭耀佳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和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关于陆瑞怡尚欠郭耀佳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1.对于2015年11月4日的借据3万元。虽然该借据的落款时间为“贰零壹万年拾壹月肆日”,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影响该借据的实际数额,也不能证明郭耀佳没有实际交付借款,陆瑞怡对此未提出抗辩,梁荣敏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对该借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并无不当。2.对于梁荣敏主张陆瑞怡10笔转账的19920元属于还款的问题。由于郭耀佳主张其与陆瑞怡之间存在买卖手机、手机配件及手机维修的业务关系,该10笔转账的19920元属于双方之间的业务款,而陆瑞怡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一审法院对郭耀佳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同时对郭耀佳依据转账凭证主张陆瑞怡向其借款5万元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郭耀佳自认的对其不利的陈述,作出对陆瑞怡、梁荣敏相对有利的认定和处理。郭耀佳、陆瑞怡对此均未提出上诉,梁荣敏上诉对该事实��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该主张对其和陆瑞怡均属不利的陈述,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35000元,扣除已归还的本金73000元,陆瑞怡尚欠郭耀佳借款本金62000元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陆瑞怡向郭耀佳借款的时间发生在其和梁荣敏的婚姻存续期间,梁荣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郭耀佳与陆瑞怡明确约定本案诉争债务为陆瑞怡的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陆瑞怡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郭耀佳知道该约定,故本案诉争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于梁荣敏主张陆瑞怡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通缉及赌博的抗辩理由,梁荣敏并无提供相关司法机关的文书,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的陆瑞怡“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梁荣敏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本案涉及的其他问题,因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且没有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视为当事人服从一审判决,本院依法不予审查。综上所述,梁荣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梁荣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日 红审 判 员 任 喜 跃代理审判员 欧阳平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李 结 琼书 记 员 邵 丽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