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5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绍兴耀特纺织有限公司与绍兴柯桥如双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耀特纺织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如双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5128号原告:绍兴耀特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都市春天商业中心*幢****室。法定代表人:郭云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达洪、孟学仪,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柯桥如双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中国轻纺城北六市场*楼*********号(连通营业房)。法定代表人:胡李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奇雍,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耀特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柯桥如双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7)浙0603执保107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达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奇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92,763.3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因被告经营之需,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供给被告各档涤纶梭织染色布共计价款172,763.35元,并已开具全部增值税发票给被告。2017年5月3日,被告支付原告80,000元,至今尚欠92,763.35元未付。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货物,如果法庭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要求原告交付所有货物。发票收到了,是原告拿到被告门市部直接放在那里就走了,被告老板娘并不知情。发票已抵扣。被告确支付过8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及银行电子回执打印件二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布匹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涤纶梭织染色布共计172,763.35元,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向被告开具了相应价税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被告收到后已经予以抵扣,并于2017年5月3日支付货款80,000元,尚欠92,763.35元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货物是否已经交付?原告确未向本院提交发票项下的货物交付凭证,且其关于货物交付凭证在交付发票时一并交付给被告的陈述也有违一般情形,其在举证方面确实存在一定瑕疵。但本院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兼记供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凭证,经认证抵扣的发票上记载的内容对双方合同内容具有推定作用。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开具给被告的二份发票,被告已经全部入账抵扣,且被告于2017年5月3日支付了80,000元款项,可以认为原告的举证已经形成了证据链,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该笔80,000元系预付货款,但却对双方的合同内容无法作出明确陈述,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款项性质为预付款,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柯桥如双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耀特纺织有限公司货款92,763.35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9元,减半收取1,0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80元,合计2,040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颖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