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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钱超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刑初63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超,男性,1978年12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汉族,高中文化,十堰市武当山特区宏远公司家属楼2单元201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7]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家旭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1日15时17分许,被告人钱超酒后驾驶琼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市武当大道往重庆路方向行驶,当行至武当大道与重庆路交叉口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在钱超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73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钱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证人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现场照片、监控视频资料、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家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恒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