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1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奉新县承仪大米加工厂与毛秋林、李四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新县承仪大米加工厂,毛秋林,李四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21民初698号原告:奉新县承仪大米加工厂,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冯川镇奉干大道城北加油站对面。负责人:徐承仪。被告:毛秋林,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被告:李四琴,女,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原告奉新县承仪大米加工厂与被告毛秋林、李��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常有业务往来,2016年10月8日、2016年12月14日,被告分别在原告处装了两车大米,货款总计85806元。2017年4月4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万元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一直拖延。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5806元及利息(从2017年6月27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直至被告付清货款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毛秋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就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及诉讼纠纷管辖地。而通过原告的诉称以及其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其向被告毛秋林供货至被告毛秋林商店所在地(高安市),显然本案原告也认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高安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所在地均为高安市,显然奉新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将该案移送至高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因两被告向其买卖大米后,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合同的履行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被告并没有约定履行地,本案的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即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给付货币的义务。因此,根据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的住所地为江西省××县,江西省××县是合同履行地。本院是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毛秋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毛秋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熊雪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潘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