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民辖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安徽汉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许新朝、刘增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汉威混凝土有限公司,许新朝,刘增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民辖终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汉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法定代表人:孟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新朝,男,汉族,1961年2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增光,男,汉族,1964年12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上诉人安徽汉威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新朝、刘增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17)皖0602字第3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安徽汉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濉溪县濉溪镇八里村,另一原审被告刘增光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淮北市相山区,且涉案合同中并无协议管辖约定,故一审法院无管辖权。请求本院裁定本案由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许新朝基于上诉人安徽汉威混凝土有限公司、刘增光拖欠货款提起的买卖合同纠纷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是关于一般地域管辖规定,但并不排斥该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合同纠纷类案件管辖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并无明确约定,结合涉案的合同性质和当事人的具体诉求,在此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许新朝作为案件“争议标的(给付货币)”的接收方,其住所地即可认定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安徽汉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孝军审判员 张 杨审判员 化启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婉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