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2民初4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华信用社与范胜远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华信用社,范胜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02民初4667号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华信用社。法定代表人杨青惠,任主任。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金华镇人民路1号。被告范胜远,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卧龙区。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8日,被告范胜远在原告处借款24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千分之九点六,还款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240000元及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进入审理程序后,法院通知原告在一个月之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用,原告以各种理由未缴纳。本院认为,原告应依照法院的要求预交诉讼费用,而原告以各种理由未在合理期间内缴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按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华信用社自动撤诉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时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德昌审判员 王海燕陪审员 王鹏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林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