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7民初2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郑连忠与郑洪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连忠,郑洪海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2169号原告:郑连忠,男,193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郑洪海,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原告郑连忠与被告郑洪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连忠,被告郑洪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连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名下坐落在天津市宁河区××苗庄村××排房屋的房产证、地本、以及房产遗嘱;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存款折(该存款折中有存款383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为父子关系,原告系被告的父亲。2017年春节,被告将原告接至自己家中,把属于原告名下坐落在天津市宁河区××苗庄村××排房屋的房产证、地本、以及房产遗嘱哄骗至自己手中,又从原告的抽屉里拿走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存款折(该存款折中有存款38300元)。后被告对原告态度蛮横,砸原告的柜子,故起诉至法院。被告郑洪海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根本就没有拿原告上述所诉的物品,原告的房屋系农村住房,根本就没有房产证、地本。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父子关系,原告系被告的父亲。2017年春节,原告生病,被告将原告接至自己家中为其治疗。后原告搬回天津市宁河区××苗庄村××排的房屋居住。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本院认为,返还原物纠纷,是指权利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人返还该物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郑连忠未向本院提交被告郑洪海占有原告所诉物品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连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郑连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甄如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亚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