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4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卢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刑初313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2016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7)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永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8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卢某酒后驾驶蒙号红色江淮牌小型普通轿车沿玉泉区台阁牧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土默特大桥东时,被执勤民警抓获。经检验,卢某血液酒精含量159.31mg/lOO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视频资料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后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白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伊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