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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3民初1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朱淑清诉张久梅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淑清,赵金华,张久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1425号原告:朱淑清,女,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赵金华,男,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张久梅,女,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告朱淑清与被告赵金华、张久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朱淑清、被告赵金华、被告张久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淑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59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2,053.94元、误工费1,937.3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586.8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1日15时许,二被告乘车在舒兰市环城街道裕国村三社将往家走的原告截住,张红梅先动手殴打原告,之后其丈夫赵金华及其妹妹张久梅上来一起殴打原告,二被告对原告进行了长时间殴打,原告丈夫拉不开报警求救,警察到场后被告仍然殴打原告,情节极其恶劣,致原告多处受伤,后120救护车赶到送原告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17天,被告未进行赔偿,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赵金华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我是拉仗。张久梅辩称,警察去了之后我打了原告,但原告伤不是我打的。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0日,朱淑清与张久梅因双方家孩子被判刑一事互相埋怨对方发生争执,11日15时,赵金华和张红梅及张久梅乘坐出租车回到裕国村三社,在屯道上遇见朱淑清,张红梅和朱淑清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时,赵金华上前打了朱淑清两个耳光致其倒地。张久梅在警察到场时又将朱淑清殴打。赵金华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张久梅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5日。朱淑清于当日入舒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上肢外伤、左肩部外伤、背部外伤、腰部外伤、腰椎肩盘突出、腰椎骨质增生、心律失常、心动过缓,住院17天,住院期间2级护理,花医疗费6,596.62元。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起因是由于朱淑清与张久梅因孩子发生争执,后朱淑清与张红梅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被告赵金华、张久梅参与殴打,将朱淑清打伤,张红梅、赵金华、张久梅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朱淑清主张赵金华、张久梅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张红梅承担赔偿责任,系朱淑清自行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朱淑清没有采取正确的处理方式解决矛盾,对纠纷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被告赵金华、张久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医疗费6,595.62元、误工费1,93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2,053.94元、经本院核实系合理费用,对此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的住址及舒兰市人民医院所处的位置,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的合理数额为50元。上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12,336.88元,由被告赵金华、张久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635.82元,其余由原告朱淑清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金华、张久梅连带赔偿原告朱淑清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635.82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朱淑清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元,减半收取计57元,由原告朱淑清负担17元,被告赵金华、张久梅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