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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终1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陈立志、胡欢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立志,胡欢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8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立志,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铁旗,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玉美,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欢喜,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立志因与被上诉人胡欢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3民初2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立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玉美、被上诉人胡欢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立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胡欢喜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胡欢喜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3年12月底春节前,上诉人在赌博场所赌博时分次向胡欢喜借款,并在借得款项当时即全部用于赌博,胡欢喜在出借款项时知道上诉人借钱用于赌博,该事实由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因此,涉案款项是赌债,不受法律保护。胡欢喜辩称,被上诉人与陈立志系湖南老乡,又是朋友关系,陈立志之前在柯桥钱清镇开拉毛厂,因资金短缺向被上诉人借款,在出具借条前陆陆续续向被上诉人借了现金20万元。被上诉人在柯桥开水纳百川浴场,借款交付地点在浴场内,并非在赌博场所。借条上有陈立志的签字和指印,确认了借款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欢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陈立志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支付利息148000元(暂算至2017年2月19日),合计348000元,并支付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法院判决陈立志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要求陈立志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陈立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立志多次向胡欢喜借款,后于2014年1月20日向胡欢喜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胡欢喜借款共计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元月20日起,利息按月息2%计算,如果借款人不按约归还引起诉讼,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时,陈立志在借条下方确认收到借款20万元。陈立志尚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胡欢喜为案件诉讼与浙江聚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该所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胡欢喜、陈立志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陈立志在借条中明确了借款金额、借款利息、违约责任,虽未约定还款日期,胡欢喜可随时要求返还,故对于胡欢喜起诉要求陈立志归还借款本息并赔偿律师费的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陈立志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胡欢喜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立志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胡欢喜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本金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陈立志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胡欢喜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案件受理费6745元,依法减半收取337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35元,合计5708元,由陈立志负担,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陈立志提交两位证人张某、陆某的证人证言,以证明胡欢喜是在赌场中放赌资的,胡欢喜明知陈立志向其借款是用于赌博,涉案借条是陈立志欠下的赌债。胡欢喜质证认为,两位证人对借条出具过程以及借款是否交付都不知情,对被上诉人与陈立志有无其他经济往来也不知情,两位证人关于赌博事项的陈述与本案民间借贷没有关联,故两位证人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陈立志主张事实。本院认为,两位证人对陈立志与胡欢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知情,庭上关于涉案借条系赌债形成的陈述均基于陈立志的告知,故两份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陈立志主张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立志主张胡欢喜并未交付涉案借条项下借款,但其在诉状中又承认曾分次向胡欢喜借款用于赌博。基于陈立志的自认,结合借条对借款实际发生所具有的较强证明力,可以认定胡欢喜已交付借条项下借款。陈立志的上诉理由主要指向借款合同效力,认为胡欢喜是赌场放赌资的,出借款项时明知借款用于赌博,双方的借款合同因涉及赌债而无效,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借款合同是否存在陈立志主张的无效情形。陈立志为证明双方借贷合同无效提交了两份证人证言,但两位证人均明确表示只知道陈立志赌博输钱,对陈立志因欠赌债向胡欢喜出具借条一事是事后经陈立志告知才知道。两位证人的证人证言缺乏亲历性,并不能证明胡欢喜出借款项是向陈立志放赌资。因此,陈立志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在没有证明证明胡欢喜明知陈立志借款用于赌博的情形下,陈立志在收到款项后是否实际用于赌博属于借款用途范畴,并不影响涉案借款合同的效力。综上,陈立志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45元,由上诉人陈立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欣审 判 员  孙世光代理审判员  黄哲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银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