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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初1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与綦联合——珠晖区湘江日用品广场49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綦联合——珠晖区湘江日用品广场49号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初1563号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禺山西路363号A11号。法定代表人:尹建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红,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广州市海珠区XX街**号**房,系原告的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亭,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綦联合——珠晖区湘江日用品广场49号,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XX广场**号。经营者:綦联合,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XX乡XX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綦浩清,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衡阳县XX乡XX村**组,系被告的店员。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媳妇公司)与被告綦联合——珠晖区湘江日用品广场49号(以下简称綦联合日用品)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媳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綦联合日用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好媳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ZL200830214473.7号“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假冒好媳妇拖把;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其中包括律师费1500元,公证费1400元,公证购买费35元,以及交通费由法院酌定;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ZL200830214473.7号“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涉案专利目前有效。被告为欺骗消费者,使消费者产生误认,销售的假冒好媳妇拖把上使用的地拖纸托包装与原告的外观专利设计相同,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按照专利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綦联合日用品店书面答辩称:1、原告主张在被告处购买拖把一个,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拖把系假冒伪劣产品;2、被告销售的商品系正规渠道采购的正品行货,其中好媳妇产品均有广州好媳妇公司发货单作为凭证,被告没有售假行为,没有侵害原告利益;3、被告系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谋生之余自己申请了一个外观设计专利,遭到了原告起诉,正常销货也被其起诉,一再将小店逼入绝路,原告滥用民事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同时被告也将保留反诉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向本院邮寄提交《广州好媳妇公司发货单》一张作为其证据。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质证,也未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广州好媳妇公司发货单》上注明的客户名称为“王华”,发货地址为武汉,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被告证据的内容无法体现与本案诉争事实的关联性,亦无法证明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故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ZL200830214473.7“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年费缴费收据、外观设计检索报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备案证明、《声明》(刊登于《人民日报》2004年12月31日华南新闻版)、深圳市华美龙物流监控系统有限公司函、(2017)湘衡州证内字第288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6166211号商标注册证及有关该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备案通知书、第1004003号商标注册证及有关该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续展注册证明及新许可合同、第11920676号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6791538号“好媳妇”商标争议裁定书、(2013)长中民五初字第00855号民事调解书及被告致歉公告、(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1747号民事判决书、(2016)湘民终681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明确在本案仅主张对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并不涉及商标侵权的内容,故上述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好媳妇公司系成立于2004年5月2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有生产、加工、销售清洁用具等。第ZL200830214473.7号“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为案外人彭灵芝,该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10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0月14日。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请求保护的该外观设计包含有色彩,该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如下:2011年4月7日,原告好媳妇公司与彭灵芝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彭灵芝许可原告好媳妇公司实施ZL200830214473.7号外观设计专利,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期限自2011年4月7日至2018年10月8日,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2011年10月18日、2012年9月29日、2013年10月8日、2014年9月9日、2015年9月18日及2016年9月5日,好媳妇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缴纳了涉案专利年费。2011年8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就ZL200830214473.7“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出具检索报告称,经检索,未发现在被比外观设计的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与被比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2017年4月25日,湖南省衡阳市衡州公证处出具(2017)湘衡州证内字第288号公证书(以下简称公证书)。根据公证书记载:申请人好媳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建平于2017年4月21日来到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下午,该处公证员李芳、胡红娟以及谭建平来到位于衡阳市珠晖区XX市场X楼编号为XX的店铺,谭建平以顾客身份购买了“好媳妇”字样的拖把一个,并取得购物凭证一张。公证员李芳和胡红娟对上述相关情况进行了拍照,谭建平将购买的拖把及取得的购物凭证进行了拍照,并将上述凭证复印一式五份。谭建平将上述拖把进行封存,公证员胡红娟在拖把上贴上封条并加盖该处公章。公证书所附照片十张与实际情况相符,所附购物凭证复印件一张与原件相符。庭审中,本院确认由原告提交的公证封存证物封存状况完好,且用于封存拖把的纸盒表面签有“李芳、胡红娟、谭建平”字样并盖有湖南省衡阳市衡州公证处公章,与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内容一致。原告当庭对证物实施拆封,所封存证物为拖把一个。该拖把产品纸质包装的主视图右上部标注有“好媳妇”字样;纸质包装的后视图右下部标注有“制造商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番禺区禺山西路363号联邦工业城内”字样;拖把正面粘贴有纸质标签,背面粘贴有防伪标签和条码标签,纸质标签、防伪标签、条码标签上均标注有“好媳妇”字样。具体如下图所示:被控侵权产品主视图被控侵权产品后视图防伪标签、条码标签被控侵权产品俯视图原告用于其产品上的防伪标签系委托深圳市华美龙物流监控系统有限公司印制。庭审中,原告刮开防伪标签涂层,显示防伪编码为714380647909265132。原告当庭以手机拨打被控侵权产品上所标注的真伪查询号码4008301315,并按语音提示输入上述防伪编码对公证封存拖把进行真伪查验。电话语音播报的查验结果为:“华美龙防伪查询中心,该编码已被查询过,有效查询日期为2016年1月14日”。原告刊登于《人民日报》2004年12月31日华南新闻版面的《声明》记载:“好媳妇日用品是全国最早采用编码防伪的清洁用品品牌,使用一切好媳妇产品,请在产品上仔细查找数码标签,并认真输入编码确认真伪,为了您的切身利益,请使用正牌产品”。被告綦联合日用品成立日期为2000年12月05日,经营者为綦联合,资金数额为人民币一万元整,经营地址为珠晖区XX广场XX号,经营范围为日杂用品销售。另查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律师费1500元、公证费1400元以及涉案商品购买费35元。本院认为,原告系ZL200830214473.7“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原告有权就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有效期内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在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地拖纸托包装,系相同产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经当庭比对,如下图所示:由上述比对可知,二者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第一,被诉侵权设计主视图上部分底色为黄色,授权设计主视图上部分底色是粉红色;第二,被控侵权设计后视图下部分底色为白色,授权设计后视图下部分底色为粉红色;第三,被控侵权设计俯视图底色为黄色,左右两侧文字底部有红色线条,授权设计俯视图底色为粉红色,左右两侧文字底部没有红色线条。本院认为,尽管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存在上述差别,但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来判断,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并未产生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综上所述,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的地拖纸托包装设计装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原告当庭拨打产品真伪查询电话并输入被控侵权产品上的防伪编码进行真伪查验的结果显示,被控侵权产品上的防伪编码已于2016年1月14日被查询过,属假冒防伪编码,据此,被控侵权产品并非由原告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了被控侵权的地拖纸托包装,且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不属于专利侵权的情形,其行为构成对原告ZL200830214473.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未举证证明本案属于我国专利法规定的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在本案中,基于原告具体损失和被告获利均难以确定,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具体数额,本院依法实行定额赔偿。综合考虑被告的成立时间、经营范围及规模、被控侵权产品作为包装物本身的价值及其为实现被包装产品的利润所起作用以及原告为维权确已产生的律师费1500元、公证费1400元、产品购买费35元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綦联合——珠晖区湘江日用品广场49号(经营者綦联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ZL200830214473.7“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产品;二、被告綦联合——珠晖区湘江日用品广场49号(经营者綦联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2935元);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綦联合——珠晖区湘江日用品广场49号(经营者綦联合)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鑫审 判 员  王力夫人民陪审员  曹群湘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孙一中书 记 员  曾兰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合理扣除。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为包装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包装物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被包装产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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