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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81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古交市昌森利选煤有限公司与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交市昌森利选煤有限公司,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81民初276号原告:古交市昌森利选煤有限公司,住所地古交市西曲街道办事处永树曲村。诉讼代表人:张金锁,古交市昌森利选煤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玲玲,山西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佩佩,山西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古交市腾飞路30号。法定代表人芦巨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哲,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古交市昌森利选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森利公司)与被告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交农商行)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5)古商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告昌森利公司上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关于诉讼主体资格未查清,作出(2016)晋01民终277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5)古商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森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玲玲、侯佩佩,被告古交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森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资款共计197290.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8日,古交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受理了昌森利公司的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山西金贝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管理人在调查原告昌森利公司的财产状况时发现,原告曾向原古交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河口信用社、姬家庄信用社入股,后管理人向被告古交农商行进行调查核实,其向管理人回复了一份《古交农商银行关于古交市昌森利选煤有限公司股本投资核对情况》的书面材料,但未加盖其公章。该核对情况说明原告昌森利公司向原古交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入股本息为13899.76元;向原古交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入股本息为141691.25元;向原古交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姬家庄信用社入股本息为41699.26元,以上三笔投资合计为197290.27元。根据山西银监局晋银监复(2012)275号《关于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的批复》,同意被告开业,被告开业的同时,古交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古交信用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被告的债权债务,被告应对古交信用联社原社员的投资款负责返还。现原告昌森利公司正处于破产清算程序,原告基于管理人职责有权对昌森利公司的对外投资进行清收,要求被告将昌森利公司在古交信用联社的投资本息向原告退还。现管理人已多次致函被告要求退还上述投资款,但被告至今未作出正式回复。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资款共计197290.2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被告主张以其20万元的借款担保债权抵销,该笔债权未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不属于破产债权,不能主张抵销。被告古交农商行辩称,原被告双方互负债务,被告已向原告送达破产债权债务抵销通知书,被告所欠原告的债权已被抵销,被告现在不欠原告197290.27元。原告昌森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古交农商行在庭审中进行质证,对证据古交农商银行关于古交市昌森利选煤有限公司股本投资核对情况表、关于解决古交市昌森利选煤有限公司在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投资的通知、古交市昌森利选煤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偿还债务通知书、二通知的送达回证、关于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的批复、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古交农商行提交了证据,原告昌森利公司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对证据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展期担保承诺书,催收贷款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昌森利公司认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日期为2014年9月23日,已进入破产程序,上面的盖章应为无效,破产债权债务抵销通知书原告主张收到了通知书,但是抵消权不能成立。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昌森利公司曾在古交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分支机构中的河口信用社(2008年7月24日,原告在山西农村信用社投入股金10万元)、城关信用社、姬家庄信用社分别投资入股。2012年底,根据中国银监会山西监管局晋银监复【2012】275号文件,古交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改制为被告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联社分支机构的河口信用社、姬家庄信用社、城关信用社经改制成为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行、姬家庄支行、城关支行。截止2015年4月20日,原告昌森利公司在被告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的股本息为13899.76元、河口支行的股本息为141691.25元,姬家庄支行的股本息为41699.26元,三笔共计197290.27元。另查明,2009年9月12日,借款人周林海向被告古交农商行改制前的姬家庄信用社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9年9月12日至2010年9月10日止。原告昌森利公司作为该贷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2010年9月3日,借款人周林海未能如期还款,申请展期。保证人被告昌森利公司于2010年9月8日出具展期担保承诺书,申请展期到2011年3月6日,承诺由其继续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展期到期后借款人周林海未能偿还被告贷款,至今仍欠全部本息。2014年9月18日,原告昌森利公司被古交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2014年9月15日,被告古交农商行向借款人周林海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周林海签收。2014年9月23日,被告古交农商行向担保人原告昌森利公司签发编号为20140923003号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原告昌森利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范兰萍在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的回执上加盖公章及法人名章,回执上写明”已知悉并确认通知书所述内容”。2015年9月21日原告昌森利公司破产管理人向古交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古交农商行向其返还股本总计197290.27元。2015年10月10日,原告昌森利公司被古交市人民法院宣告破产。2016年4月29日,被告古交农商行在开庭前向原告昌森利公司破产管理人递交破产债权债务抵销通知书,并在开庭中主张抵销债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要求抵销的债权未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不属于破产债权,不能主张抵销。本院认为,原告昌森利公司在被告古交农商行的三个支行入股,截止2015年4月20日该三笔股金本息合计为197290.27元,原、被告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古交农商行主张的破产抵消权是否生效。2016年在4月29日在本案原审开庭时,被告农商行当庭向原告送达债权债务抵销通知书,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抵销被告应返还其的股本息款197290.27元。原告对此抵销通知书,当庭提出异议。鉴于本案中被告当庭提出行使破产抵销权,原告当庭提出异议,法院应一并予以审理,无需当事人另行提起异议之诉。故重审过程中,被告认为其在2016年4月行使抵消权,原告在3个月内并没有提出异议之诉,所以应视为承认的主张,不予采信。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2014年9月23日在被告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上签字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和后果。原告在为周林海担保的贷款到期后,于2010年9月8日向被告出具展期担保承诺书,对周林海的贷款展期继续担保。展期到期日为2011年3月6日。展期到期后,截止2014年9月23日,被告农商行既未向借款人周林海也未向担保人昌森利公司主张权利,为此原告昌森利公司为周林海此笔借款担保的保证期间已届满。后2014年9月23日原告昌森利公司在被告古交农商行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上签字盖章。但该通知书的内容未能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第4号《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人责任消灭的,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昌森利公司为周林海在被告农商行处的此笔借款担保的保证责任消灭。综上,原告昌森利公司为周林海向被告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责任已经消灭,为此,被告古交农商行基于此保证责任要求与原告昌森利公司抵销197290.27元的主张,不能支持,故原告昌森利公司要求被告古交农商行返还股本息197290.27元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第4号《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古交市昌森利选煤有限公司入股本息共计197290.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6元,由被告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建光人民陪审员  王明明人民陪审员  闫健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俊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