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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81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宋秀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秀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81刑初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秀来,男,196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捕前住合山市。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合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4月12日被合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合山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合山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秀来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华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秀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宋秀来窜到合山市河里镇河里街公交车站附近,趁被害人兰某不备将其放有现金1200多元人民币和一部OPPO牌R8207型手机的钱包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718元。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秀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秀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只盗得现金630元,要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宋秀来窜到合山市河里镇河里街公交车站附近,趁被害人兰某不备将其放有现金630元人民币和一部OPPO牌R8207型手机的钱包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718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收缴并发还被害人兰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宋秀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购买凭证、价格有效证明、证人韦某的证言、被害人兰某的陈述、被告人宋秀来的供述和辩解、合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合价认定[2016]278号鉴定文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合山市公安局河里派出所出具的宋秀来作案视频光碟、合山市人民法院(2016)桂1381刑初3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秀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秀来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宋秀来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秀来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秀来辩称只盗得现金630元,被害人报案时说的是1200多元,除此之外,再无其他证据证实被盗的现金数额,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以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认定盗窃数额。被告人宋秀来提出盗窃数额为630元及要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宋秀来的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秀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宋秀来退赔被害人兰某的被盗损失人民币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民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韦晓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