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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8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岳西县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岳西县晨辉灯具有限公司、安徽省鑫发石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西县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岳西县晨辉灯具有限公司,安徽省鑫发石业有限公司,岳西县天升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8民初822号原告:岳西县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岳西县天堂镇天堂路50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0828MA2MXB6RXF。法定代表人:郑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浩彬,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西县晨辉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岳西县天堂镇建设西路(原安昌工业区),注册号340828000438388(1-1)。法定代表人:王飞,董事长。被告:安徽省鑫发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岳西县天堂镇石桥村,注册号340828000008115(1-1)。法定代表人:郭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琨,岳西县天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西县天升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岳西县天堂镇叶畈村张榜组,注册号340828000028571(1-1)。法定代表人:徐际生,董事长。原告岳西县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岳西农融担保公司”)与被告岳西县晨辉灯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辉灯具公司”)、被告安徽省鑫发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发石业公司”)、被告岳西县天升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升农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刘俊、王春红,人民陪审员刘丽萍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西农融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浩彬、鑫发石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琨、天升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际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晨辉灯具公司经由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和开庭传票,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西农融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偿款389790.14元;2、承担前述代偿款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月利率参照晨辉灯具公司向农商行的借款月利率标准10.5575‰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4日,晨辉灯具公司向安徽省岳西农村商业银行借款30万元,借期24个月,计息标准为月利率10.5575‰。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鑫发石业公司和天升农业公司又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前述担保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之后,由于晨辉灯具公司未能如约归还借款,农商行遂于2016年7月28日自原告帐户扣划389790.14元。晨辉灯具公司未予答辩。鑫发石业公司、天升农业公司认可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依约为晨辉灯具公司之借款债务承担代偿责任的前提下,就所代偿金额和相应利息损失依法享有对主债务人及其反担保人的追偿权。原告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西县晨辉灯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岳西县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389790.14元,并同时承担该款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月利率按10.5575‰标准计算);二、被告安徽省鑫发石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岳西县天升农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岳西县晨辉灯具有限公司前项责任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7元,由被告岳西县晨辉灯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俊审 判 员  王春红人民陪审员  刘丽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刘 娟附本案一审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做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期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