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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6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陈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6刑初160号公诉机关德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鹏,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德江县,家住德江县,农民。因犯盗窃罪,2004年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1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德江县看守所。德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鹏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杨飞、代理检察员余鸿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陈鹏发现德江县时代上城小区正在装修的5栋2单元5-3号房内存放有价值人民币6500元的抽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三件电器,遂生盗窃念头。当晚10时许,被告人陈鹏驾驶从德江县城团结街“德江川兄汇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来的一辆五菱宏光轿车,将上述物品盗出,运到德江县城大龙阡租房内。同年3月4日,被告人陈鹏见工作的智诚辅导中心需要一台打印机,经过江与城物业管理中心时发现窗户未关,当晚并从厕所窗子翻入该中心,将放置在办公室内价值人民币2070元的一台电脑主机、一台打印机盗出,搬到智城辅导中心使用。2017月年3月18日,被告人陈鹏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陈鹏所盗上述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间能够相互吻合、印证的户籍信息,德江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本院(2006)德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销货清单,购买电脑、打印机发票及鸿运电脑经营店证明,德江川兄汇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表,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害人姜某、杨某1陈述,证人黄某1、朱某、肖某证言,被告人陈鹏供述和辩解予以证实,被告人陈鹏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审理中,被告人陈鹏对起诉书指控事实、适用法律无异议,自愿认罪,未提出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5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被告人陈鹏曾因盗窃犯罪被刑事处罚,有前科,且被告人陈鹏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鹏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鹏所盗赃物已经退还,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陈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18日起执行至2018年3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张华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欧阳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