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2执恢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陈涛与唐素琼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涛,唐素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22执恢73号申请执行人陈涛,女,生于1971年9月24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被执行人唐素琼,女,汉族,生于1969年8月16日,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陈涛与唐素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的(2015)乐至民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2016年5月3日,权利人陈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唐素琼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并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和申请执行人垫支的案件受理费22800元。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进行查询,被执行人无存款信息及工商、证券、车辆登记信息;在乐至县房管部门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唐素琼及其亡夫陈某有位于乐至县天池镇东郊路200号1栋1单元4楼1号(产权证号:201500159,陈某共有证号:201500159-1,面积为198.58平方米)住房一套、位于乐至县天池镇东郊路200号3栋1单元1-2楼1-2号(产权证号:201500164,陈某共有证号:201500164-1,一楼面积134.1平方米,二楼面积138.9平方米)的营业用房、位于乐至县天池镇东郊路200号1栋1单元1楼1-2号(产权证号:201500158,陈某共有证号:201500158-1,面积为170.67平方米)的营业用房、位于乐至县天池镇东郊路200号1栋1单元2-3楼1号(产权证号:201500163,陈某共有证号:201500163-1,二楼面积为198.58平方米,三楼面积为198.58平方米)的营业用房、位于乐至县天池镇东郊路200号3栋1单元3楼1-2号(产权证号:201500160,陈某共有证号:201500160-1,面积为134.81平方米)的住房、位于乐至县天池镇三里乡六村二队(产权证号:201405684,陈某共有证号:201405684-1,面积为527.87平方米)的仓库、位于乐至县天池镇三里乡六村二队(产权证号:200400302,面积为421.81平方米)的仓库,以上房产均在银行设有抵押贷款,且已被本院依法查封。本院另案【(2016)川2022执101号】已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唐素琼亡夫陈某在资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乐至县管理部的住房公积金168537.71元、轮候冻结陈某在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价值200000元的股权,冻结了在中国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全部保险的保险单现金价值、保险金、及保险赔偿金。陈某在中国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全部保险,正在进行清理结算。本院另案已移送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唐素琼及其亡夫陈某所有位乐至县天池镇东郊路200号1栋1单元1楼1-2号的商业服务用房(产权证号:201500158,陈某共有证号:201500158-1,面积为170.67平方米)、2-3楼1号的商业服务用房(产权证号:201500163,陈某共有证号:201500163-1,二楼面积为198.58平方米,三楼面积为198.58平方米)、4楼1号的成套住宅(产权证号:201500159,陈某共有证号:201500159-1,面积为198.58平方米)。本院涉及被执行人唐素琼的执行案件共6件,待以上财产处置完毕后,将统一进行案款分配。登记在唐素琼名下位于乐至县天池镇三里乡六村二队的生产仓库(产权证号:200400302,面积为421.81平方米),已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经本院移送评估、拍卖,该财产作价649901元抵偿本案借款。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决定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后,其书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唐素琼仍欠申请执行人陈涛借款本金1372899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有多个债权人,且均已向本院申请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除本院扣划陈某住房公积金168537.71元后,被执行人唐素琼及其亡夫陈某的财产正在处置过程中,待财产处置完毕后,将依法进行分配。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2022执恢7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审判长 谭开幕审判员 任 军审判员 严伟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