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10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浙江弘润建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浙江弘润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04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181号。负责人:张山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刚、吴早生,原告员工。被告:浙江弘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上溪镇聚贤路20号。法定代表人:全梨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告浙江弘润建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浙江弘润建材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2940万元及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1032502.54元【利息已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2017年4月18日,以后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浙江弘润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上溪镇房地产【房权证号:义乌房权证上溪字第c00173397至c001734**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4)第104-02442号】对上述债权在最高余额4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东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吴早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弘润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310062015001076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被告浙江弘润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上溪镇房地产为被告浙江弘润建材有限公司在2015年3月30日至2018年3月29日期间与原告所发生的债务在最高余额4200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为义乌房他证上溪字第c××号。2016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弘润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3301012016000761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被告浙江弘润建材有限公司贷款2940万元,期限至2017年3月14日,年利率5.4375%,按月结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浙江弘润建材有限公司未及时归还贷款本金,利息仅支付到2016年9月20日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弘润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4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8日为1032502.54元,以后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被告浙江弘润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上溪镇房地产【房权证号:义乌房权证上溪字第c00173397至c001734**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4)第104-02442号】对上述债权在最高余额4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981元,由被告浙江弘润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季东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喻志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