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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郑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73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84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辩护人张雯,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倪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张雯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于2017年5月4日2时20分许,酒后驾驶牌号豫S5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延安中路石门一路东约50米处时被交警拦下例行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郑某呼出气体中的乙醇含量为122mg/100ml。随即民警将郑某带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抽血检验。经鉴定,郑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2.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郑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余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视频、《乙醇含量测试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郑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芮志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祁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