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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民终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通辽市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陈宝勤、呼伦贝尔市天博汇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辽市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陈宝勤,呼伦贝尔市天博汇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8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辽市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建国镇金港物流园区B1幢101号。法定代表人:刘云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晨,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宝勤,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畅,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伦贝尔市天博汇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建设镇光明村村委会院内东侧二楼。法定代表人:赵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喆,内蒙古援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通辽市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宝勤、呼伦贝尔市天博汇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博汇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6)内0702民初1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宝勤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陈宝勤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陈宝勤所购买的车辆,被顺达公司拖回通辽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陈宝勤陈述被拖走的车辆整机编号为×××,但是顺达公司拖回的车辆整机编号为×××。陈宝勤从天博汇公司购买车辆的时间是2014年6月17日,而顺达公司拖回的车辆卖给天博汇公司的时间是2014年6月27日,时间正好早了10天。顺达公司向天博汇公司出售被拖回的车辆售价为208,200元,而陈宝勤从天博汇公司出购买车辆的价格为201,000元,低了7200元,这种行为明显与常理不符。2、一审法院判决结果顺达公司无法履行,属于适用法律不当。顺达公司无法履行该项判决内容,因为一审时已向法院出示证据证实顺达公司已将涉案车辆出卖给了案外人,车辆所有权已被案外人合法取得,所以不能履行。陈宝勤未作答辩。天博汇公司未作答辩。陈宝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顺达公司返还福田雷沃936型装载机一台;2、顺达公司、天博汇公司赔偿陈宝勤租赁装载机的租金损失1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宝勤与天博汇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了《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陈宝勤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天博汇公司销售的福田雷沃936型装载机一台(发动机编号XXXXXXX),付款期限为2014年6月-2015年6月。合同签订后,陈宝勤方按照约定付清全部车款。2016年5月31日晚,顺达公司将陈宝勤停放在满洲里联众木业回期沥青混凝土拌合站内的该装载机拖回通辽,顺达公司给陈宝勤留下一份其与天博汇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陈宝勤方得知该装载机是天博汇公司从顺达公司处购买的,陈宝勤与天博汇公司去通辽找顺达公司要求其将拖走的装载机返还陈宝勤,顺达公司不同意返还。天博汇公司出具证明该装载机价款已付清。装载机被拖走后陈宝勤为了履行与禹城恒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满洲里分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施工合同,与孙培良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装载机继续施工,租金每月2.5万元,租赁4个月共计租金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陈宝勤与天博汇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陈宝勤依约履行分期支付价款义务,已经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顺达公司将陈宝勤合法取得所有权的装载机拖走的行为,侵犯了陈宝勤的合法权益,应当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经审查,陈宝勤提出的赔偿请求为装载机被拖走产生的租金损失,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天博汇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故不承担侵权责任。判决:一、通辽市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陈宝勤福田雷沃936型装载机一台(发动机编号:XXXXXXXX);二、通辽市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陈宝勤损失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陈宝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宝勤与天博汇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陈宝勤按照合同约定,已分期支付了涉案车辆的全部价款,取得了车辆所有权,该车辆型号为福田雷沃936型装载机(发动机编号:XXXXXXXX)。顺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拖回一台福田雷沃936型装载机的事实,陈宝勤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涉案的装载机享有所有权,故顺达公司抗辩其拖回通辽的车辆与陈宝勤所有的车辆并非同一车辆的理由不能成立。顺达公司应当将涉案车辆返还给陈宝勤。顺达公司陈述将涉案车辆转卖给案外人,无法履行,但是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该主张。综上所述,通辽市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通辽市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侯国华代理审判员  蒋忠顺代理审判员  乌 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范晨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