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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3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常国良与何正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国良,何正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3民初473号原告:常国良,男,生于1952年8月21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李锡艮(特别授权),男,生于1985年2月13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方松,四川螺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正军,男,生于1981年4月10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常国良诉被告何正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国良的委托代理人李锡艮、方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正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国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何正军立即支付劳动报酬55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带领原告在安乐乡鹤梧村做堰道工程。2016年3月,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等11名民工工资17598元,其中欠原告550元。被告未当即支付,向原告等人出具欠条一张,并载明在2016年10月1日还清。付款期限到后,被告未支付。此后,原告多次当面和电话催收,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分文未付。综上,被告欠原告民工工资5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何正军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常国良于2015年在何正军承包的汉源县安乐乡鹤梧村堰道工程做工。2016年3月1日,经过结算,何正军向常国良等11人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何正军欠常国良等11人的民工工资共计17598元,其中欠常国良550元,欠款于2016年10月1日付清。后经常国良等11人催收未果,常国良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主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国良、何正军的身份证明,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常国良等人在何正军承包的堰道工程务工,后双方对劳动报酬进行了结算,何正军出具了尚欠常国良550元的欠条。双方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何正军应当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但给付期限届满后,何正军未依照约定支付欠款,故本院对常国良要求何正军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何正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常国良的劳动报酬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何正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锋审 判 员  何 刚人民陪审员  白双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