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52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王强、周家宝与上海德柱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周家宝,上海德柱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5民初52074号原告:王强,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周家宝,女,194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铭,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德柱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贾德柱,职务不详。被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章启光,职务不详。原告王强、周家宝与被告上海德柱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原告王强、周家宝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王强、周家宝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张倩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