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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2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梁慧敏、李志敏等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慧敏,李志敏,原志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2刑初24号公诉机关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慧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呼和浩特市。2016年6月6日因涉嫌保险诈骗被托克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1日被托克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志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人员,住呼和浩特市。2016年6月6日因涉嫌保险诈骗被托克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1日被托克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原志金,出生于和林格尔县,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人员,住呼和浩特市。2016年9月8日因涉嫌保险诈骗被托克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以托检公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慧敏、李志敏、原志金犯保险诈骗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青林、被告人梁慧敏、李志敏、原志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查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慧敏、李志敏、原志金多次商议制造一起交通事故骗取汽车保险金。2016年5月12日22时许,在呼托旧公路67公里加300米处,梁慧敏驾驶×××银灰色捷达轿车撞向李志敏驾驶的×××橙色甲壳虫轿车,故意制造了一起因追尾导致甲壳虫轿车偏离道路撞至路边树木,捷达轿车发生侧翻,×××橙色甲壳虫轿车副驾驶座乘坐人原志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慧敏拨打了保险公司电话报案。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定损,该起交通事故的保险赔偿金额为人民币283070元。保险公司在进行理赔前二次勘查时发现该起事故存在疑点并报案,托克托县公安局对三被告人立案侦查。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证人书面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户籍证明等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慧敏、李志敏、原志金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得保险赔偿的,是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三被告人骗取保险金人民币283070元,数额巨大,符合《答复》中规定的”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构成保险诈骗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实施保险诈骗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慧敏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志敏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原志金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贾苹风人民陪审员  高步义人民陪审员  郭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秀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