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2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姚雪峰与田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雪峰,田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2民初208号原告:姚雪峰,男,1983年1月26日出生,侗族,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忠祥,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巍,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土家族,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现在贵州省凯里监狱服刑。原告姚雪峰与被告田巍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姚雪峰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委托鉴定,同年6月14日鉴定结束。后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原告姚雪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忠祥、被告田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雪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342.70元、辅助器具费920元、住宿费519元、交通费4,028元、护理费14,06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4,214元、残疾赔偿金255,628.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965.3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费用共计465,277.80元,扣除已支付2万元,应赔偿445,277.8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0时30分许,田巍在玉屏××自治县××新区民族风情园“风情烧烤吧”门口与姚雪峰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扭打,后姚雪峰返回位于民族风情园内其经营的“晚庄大排档”内拿菜刀,田巍见后也返回其经营的“风情烧烤吧”内拿菜刀,双方见面便持刀互砍,后田巍用菜刀将姚雪峰颈部、左手手掌、右手手指砍伤。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雪峰左侧脊柱四肢损伤构成重伤,右手损伤构成轻伤,胸部损伤构成轻微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雪峰左上肢肌力3级评定为六级伤残、左腕部活动功能障碍、右手中指末节离段伤、环指伤各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365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90天。姚雪峰于2016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28日、2016年7月8日至8月15日在铜仁市万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6天。出院医嘱:上级医院治疗左臂丛神经损伤。2016年6月30日,姚雪峰到上海华山医院门诊治疗。被告田巍辩称,引起纠纷发生的原因是姚雪峰喝酒醉后到我门口找我麻烦,我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姚雪峰受伤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1日零时30分许,在玉屏××自治县××新区民族风情园田巍经营的“风情烧烤吧”门前,姚雪峰等待其妻杨菲一起回家。姚雪峰与田巍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纠纷后扭打。双方经人劝阻后,姚雪峰返回位于民族风情园内其经营的“晚庄大排档”。田巍则追至“晚庄大排档”旁边的门外继续吵闹,姚雪峰被田巍的行为和语言激怒,便从店内持菜刀不顾其妻杨菲的阻拦冲出店门。田巍见状亦跑回自己的店内拿了菜刀后冲出来,姚雪峰追至该店门前。双方随即在田巍的店前持刀对砍。后田巍用菜刀将被害人姚雪峰的颈部、左手手掌、左手手指砍伤。姚雪峰受伤后,于同日被送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817.40元,后于同日转至铜仁市万山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486元,并于同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其伤经诊断为:颈部刀刺伤伴颈臂丛神经损伤;左腕部不全离断伤并尺神经断裂;右手环指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手中指末节离断伤,在该院行颈部清创颈臂丛神经探查修复术、左腕部清创骨折内固定血管神经肌腱修复术、右手中指残端休整局部转移皮瓣修复术、环指骨折内固定关节囊修复血管神经肌腱修复术,在该院住院治疗28天,用去医疗费35,282.59元。因病情平稳于2016年6月28日出院,医嘱:上级医院治疗左臂丛神经损伤。同年6月30日,姚雪峰到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951元。同年7月5日,姚雪峰到铜仁市万山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用去医疗费218.50元。2016年7月8日,姚雪峰因术后伤情未完全恢复再次在铜仁万山去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经西医诊断为颈臂丛神经损伤术后,中医诊断为痿病,在该院住院治疗38天,用去医疗费6,690.79元,姚雪峰因症状有所改善要求出院,经医生同意于2016年8月15日出院,医嘱:1.嘱功能锻炼;2.不适随诊。姚雪峰之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618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姚雪峰左上肢肌力3级评定为六级伤残,左腕部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右手中指末节离段伤、环指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180-365天、护理期30-150天、营养期30-90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姚雪峰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6月5日作出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99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姚雪峰左上肌力3级属七级伤残;左腕部活动功能障碍属八级伤残;右手中指末节离段伤、环指伤属十级伤残;误工期180-365天、护理期30-150天、营养期30-90天。为此,姚雪峰用去鉴定费1,300元。姚雪峰未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期间由其妻杨菲对其进行护理,杨菲从事居民服务业。姚雪峰事发前经营晚庄龙虾大排档和便利店,系从事居民服务业。姚雪峰与其妻杨菲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女儿姚雨熙,生于2010年6月20日,儿子姚宇杨,生于2013年4月27日。姚雪峰、姚雨熙、姚宇杨均系城镇居民。2017年2月28日,田巍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以(2016)黔0622刑初11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事发后,田巍支付姚雪峰赔偿费用2万元。庭审过程中,姚雪峰变更诉讼请求,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118,737.30元,田巍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姚雪峰、被告田巍的陈述,原告姚雪峰提交的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99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常住人口登记卡、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6)黔0622刑初11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田巍与姚雪峰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纠纷后扭打,后发展至持刀对砍,田巍持刀将姚雪峰砍伤,应当对姚雪峰因身体受伤害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姚雪峰遇事欠冷静,双方发生矛盾纠纷后,未采取合理合法的解决方式,而是先与对方扭打,后在田巍的挑衅下又持刀追赶田巍,与田巍对砍,其对事态的恶化亦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发生的经过与双方的过错因素,田巍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姚雪峰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田巍辩称本案的发生系姚雪峰喝酒醉后到其门口找麻烦,其行为是正当防卫,姚雪峰受伤产生的损失应由姚雪峰自行承担。经查,对于本案的发生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被告田巍在原告姚雪峰对其不存在生命安全威胁的情况下用刀砍伤姚雪峰,其辩解系正当防卫,应由姚雪峰自行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姚雪峰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田巍的赔偿责任。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618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对伤残等级鉴定未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该鉴定适用标准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该鉴定机构作出的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99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并结合该鉴定意见确定原告姚雪峰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原告姚雪峰主张的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参照贵州省2016年国民经济统计数据,计算如下:1.医疗费45,446.28元,根据原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按照其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计算,即包括原告在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的医疗费817.40元、两次在铜仁市万山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的医疗费分别为1,486元及218.50元、两次在铜仁市万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分别为35,282.59元及6,690.79元、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治疗的医疗费951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9,342.7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中原告主张在玉屏安康大药房购买药品支付的费用3,896.40元,因仅有购药付款清单,且购药时间为2016年9月3日、2016年9月22日,系原告在铜仁市万山区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产生的费用,出院医嘱并无此要求,故该费用并非原告治疗所必需,系其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2.住宿费519元。鉴于姚雪峰的伤情,考虑其到上海市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进行治疗的实际情况,对姚雪峰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按其提供的住宿费发票予以计算。3.交通费3,033元。结合原告到铜仁市万山区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的情况,在铜仁就医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按照每人每次35元计算,以原告及一名陪护人员共2人计算三次往返玉屏与铜仁的交通费用,即为35元/次×2人×6次=420元;原告去上海就医的费用根据其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予以计算为2613元,包括从铜仁南站到上海虹桥站的往返费用2,573元和玉屏到铜仁南站的往返费用40元。原告主张4,028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8,436.33元。鉴于原告伤情严重,住院期间亦进行手术治疗,出院时伤情并未痊愈,故其生活不能自理期间,需人护理,其妻杨菲对其进行护理。护理期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其病历资料以及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99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所评定的护理期30-150天,本院确定为90天。杨菲从事居民服务业,原告主张按照年平均工资34,214元/年计算,未超过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年平均工资标准,故按该标准及护理期90天计算,即34,214元/年÷365天×90天=8,436.33元,原告主张14,060.5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按照贵州省2016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补助标准省内100元/天和实际的住院天数计算,原告共住院治疗66天,即100元/天×66天=6,600元,原告主张6,600元,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1,800元。鉴于原告进行过手术治疗,需加强营养以恢复身体,结合原告伤情和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99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所评定原告营养期30-90天,营养期本院确定为60天。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即30元/天×60天=1,800元,原告主张2,7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误工费16,872.66元,鉴于原告伤情严重导致其误工,根据原告的病历资料,结合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99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所评定原告误工期180-365天,误工期确定为180天。事发前原告从事居民服务业,其主张按照年平均工资34,214元/年计算,未超过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年平均工资标准,故按该标准及误工期180天计算,即34,214元/年÷365天×180天=16,872.66元。原告主张34,21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216,300.83元。根据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99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姚雪峰所受损伤左上肌力3级构成七级伤残,左腕部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右手中指末节离段伤、环指伤构成十级伤残,且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4,579.64元/年进行计算,未超过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故按该标准与原告伤残等级计算二十年,即24,579.64元/年×20年×44%=216,300.83元,原告主张255,628.3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100,470.35元。原告的扶养人姚雨熙、姚宇杨均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16,914.20元/年进行计算,未超过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故按该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之女姚雨熙已年满6周岁,由原告及其妻共同抚养,根据16,914.20元/年的标准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12年,即16,914.20元/年×12年÷2×44%=44,653.49元,原告之子姚宇杨已年满3周岁,由原告及其妻共同抚养,按照16,914.20元/年的标准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15年,即16,914.20元/年×15年÷2×44%=55,816.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0,470.35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主张118,737.3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被告田巍用刀将原告姚雪峰砍伤,导致原告姚雪峰受伤致残,不仅给原告姚雪峰带来身心伤害,而且对其生活工作产生不利影响,给原告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和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2,000元,原告主张3万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11.鉴定费1,3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申请本院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票据进行计算。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920元,但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该辅助器具系治疗所需,故该费用不属于原告治疗所必需产生的费用,系其自行扩大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412,778.45元,由被告田巍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88,944.92元,被告田巍已支付原告姚雪峰的赔偿费用2万元从赔偿总额中扣减,尚需给付268,944.92元。原告姚雪峰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23,833.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姚雪峰因身体受伤致残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5,446.28元、住宿费519元、交通费3,033元、护理费8,43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6,872.66元、残疾赔偿金216,300.8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470.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12,778.45元,由被告田巍赔偿288,944.92元(已付2万元从赔偿总额中扣减,尚需给付268,944.92元),原告姚雪峰自行承担123,833.53元。二、驳回原告姚雪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5元,由原告姚雪峰负担395元,被告田巍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姚 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莹莹(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