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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2民初2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日照市盛源工贸有限公司与青岛良友饮食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良友饮食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市盛源工贸有限公司,青岛良友饮食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良友饮食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2309号原告:日照市盛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营子居委。法定代表人:任守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明,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丰鹏,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良友饮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37号良友金都美食城附楼三楼X。法定代表人:姜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婷婷,青岛良友饮食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青岛良友饮食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37号良友金都美食城附楼三楼,。负责人:姜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婷婷,青岛良友饮食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日照市盛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良友饮食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良友饮食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市盛源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仁守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明、安丰鹏,被告青岛良友饮食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良友饮食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市盛源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付货款10780元,并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青岛良友饮食股份有限公司在日照设立分公司,2014年撤回青岛,在此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伊利百利包牛奶,货款共计10780元。2014年3月7日,原、被告达成了还款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发票交给被告,被告进行账务处理,抵扣税款,但未支付原告上述货款。原告在此期间多次与被告沟通催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良友公司青岛良友饮食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良友饮食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共同答辩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款于2013年已经付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还款协议书一份;2.原告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联三份;3.录音光盘一份。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证据1的乙方姓名为任辉而不是原告,也不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不认可,属于原告的单方证据;对录音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不能证明说话人的身份及录音地点;整个录音内容被告方并没有承认过欠款存在。针对被告提出还款协议的乙方为任辉的问题,原告作出如下解释:任辉为原告法定代表人仁守乡之子,原告公司的业务平常主要由任辉负责,本案业务也由任辉经办的。原告为此提交了户口本证实上述二人的父子关系,任辉亦出具了说明,证实任辉系代表原告公司与被告发生业务关系。被告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任辉和任守乡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二人之间是否是父子关系与本案无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7日,被告青岛良友饮食股份有限公司在日照市设立分公司(目前已经停业)。在营业期间,原告向其供货,尚欠货款10780元。2014年3月6日,原告与分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第1条,被告所欠货款最终确定数额为10780元;第2条,支付方式:2014年3月至10月分别按不同比例(5%、10%、20%)支付;第3条,被告付款之前,由被告提供给原告所需发票证明,原告提供被告面额相等的合法有效发票。第4条,若被告方不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每延迟一日,按应付金额的1%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8月、11月分三次向被告出具发票,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诉讼过程中,被告主张货款已于2013年付清,但是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青岛良友饮食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于经营期间向原告购买货物,累计欠货款10780元,事实清楚,被告主张该款已于2013年付清,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并且,双方对欠款的给付经协商,于2014年3月6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了分期支付的具体比例,足以证实截至2014年3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此事实与被告2013年付清货款的主张明显矛盾,也说明即使2013年被告方付过款也与本案诉争款项无关,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方几名工作人员的谈话录音,也能证实原告于2016年、2017年向被告方催款未果,故被告主张货款付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虽然载明乙方系任辉,但是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证实任辉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任守乡之子,任辉亦认可系代表公司与被告方发生业务,而且发票亦载明与被告发生业务关系的主体系原告公司,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青岛良友饮食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在经营期间所欠债务应与青岛良友饮食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还款协议书虽然对违约标准进行约定,因该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具体以所欠款项为基数,自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良友饮食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良友饮食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市盛源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0780元。二、被告青岛良友饮食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良友饮食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市盛源工贸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07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金峰人民陪审员  张丽香人民陪审员  山凤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秦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