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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6民初2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任海芬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王晓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海芬,王利争,王晓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2375号原告:任海芬,女,1982年2月14日出生,苗族,重庆市彭水县诸佛乡红门村农民,现住北京市怀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仕伟,北京金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秋,北京金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利争,男,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被告:王晓静(兼王利争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宏骏,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海芬与被告王利争、王晓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海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秋、董仕伟、被告王晓静(兼被告王利争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宏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海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1686.72元(医疗费489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3620元、伤残赔偿金114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076元、鉴定费3150元、财产损失300元、交通费2000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内优先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18时20分,在怀柔区迎宾路西洋参灯岗处,被告王利争驾驶小客车(车号:京×)由西向南行驶,适有原告任海芬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南行驶,小客车右侧与电动自行车相接触,造成任海芬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交通支队认定:“王利争负全部责任,任海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任海芬被送往怀柔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造成原告:1、左小腿开放性损伤;2、左膝半月板损伤;3、脑外伤后综合症。原告于2016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15日在北京怀柔医院住院治疗,以上共计住院11天。另平安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承保单位,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被告王晓静为事故车辆所有权人。2017年2月23日,原告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1、被鉴定人任海芬目前的伤残等级为某级,赔偿指数为某;2、被鉴定人任海芬伤后误工期60-12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30-60日为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以法院核实为准,对原告鉴定的护理期、营养期及误工期均以最低时限计算赔偿,不同意赔偿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及伤残鉴定费,只同意赔偿原告治疗期间的交通费。被告王利争辩称,事故发生时由我驾驶车辆,赔偿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认可原告手机在事故中受损。被告王晓静辩称,我是车辆所有权人,赔偿意见同保险公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日18时20分许,被告王利争驾驶被告王晓静所有的小客车(车牌号为京×)由西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怀柔区迎宾路西洋参灯岗处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任海芬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任海芬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作出责任认定:王利争负事故全部责任;任海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任海芬经北京怀柔医院诊断为:左小腿开放性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脑外伤后综合症,并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4890.72元。原告住院期间雇护工1人花护理费1920元。2017年2月8日,原告任海芬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赔偿指数、误工期、护理费、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任海芬目前的伤残等级为某级,赔偿指数为某;被鉴定人任海芬伤后误工期60-12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30-60日为宜。原告任海芬为此支付鉴定费3150元(其中伤残程度项鉴定费1050元,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项费用及鉴定文证审查费用共计2100元)。2017年3月28日,原告持诉称理由及请求起诉至法院。原告对其主张出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票据及清单、鉴定费发票及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护理费协议及发票、任海芬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交通费发票、出生证明及亲属关系证明。经质证,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外,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交通费部分票据关联性不认可,对亲属关系证明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于审理期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任海芬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经北京高院随机确定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该鉴定所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任海芬的损伤及后遗症尚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之伤残等级。经质证,原告任海芬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坚持以第一次鉴定意见为准;二被告均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为此,法庭询问原告“是否需要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原告表示“不需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原告为治疗伤情支付的医疗费489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任海芬的伤残鉴定问题应采用哪份鉴定报告作为判案依据。对此应从以下二个方面分析判断:一是伤残赔偿金的赔偿基础理论。伤残赔偿金是为了弥补伤者因残疾造成的永久性且不可恢复性的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导致的收入损失,故赔偿期限较长,对不满60岁以上的伤残者赔偿期限为20年。本案中,原告任海芬自行委托鉴定的日期系2017年2月8日,出具鉴定报告的时间系2017年2月23日,距离任海芬2016年11月15日出院日间隔90余日;法院委托的鉴定日期系2017年6月15日,出具鉴定报告的时间系6月26日,距离任海芬出院日间隔200余日。比较而言,距离出院时间越长,伤者伤情恢复越好,对是否构成永久性伤害或不可恢复性伤害的认定更客观全面,也更符合伤残赔偿金赔偿的理论基础。二是两份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表述不同。任海芬自行委托的鉴定报告,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任海芬目前的伤残等级为某级,赔偿指数为某”,该鉴定意见明确强调“目前”状态,而法院委托的鉴定报告,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任海芬的损伤及后遗症尚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之伤残等级”,该鉴定意见已经不再强调“目前”状态。可见,前一份鉴定报告出具的鉴定意见更倾向于时间点状态下的伤害后果,后一份鉴定报告则倾向于伤情稳定后的鉴定意见。故在本案中,本院对原告伤残等级的判定应采用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护理费应根据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时限确定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以原告经重新鉴定后未构成伤残为由请求护理期、营养期比照下线确定,但该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护工护理费1920元,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原告出院后护理人员工作强度低于住院期间,故出院后原告护理费,本院以每日120日计算共计为9360元。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本院以每日50元计算共计3000元。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和手机损失费,本院从客观情况出发分别酌定为2000元和300元。对原告诉讼前自行委托支付的鉴定费3150元中,其中伤残等级项鉴定费用1050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其余鉴定项费用2100元作为原告损失应由被告王利争、王晓静赔偿给原告;对诉讼期间由法院委托进行的鉴定,虽由被告保险公司申请,但系为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所必经的程序,该笔鉴定费2250元可作为与诉讼相关的费用处理。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任海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22571元。二、被告王利争、王晓静赔偿原告任海芬鉴定费损失21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3元,由原告任海芬负担2281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利争、王晓静负担182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2250元由原告任海芬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文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