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民终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云县金峰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县金峰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民终3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县金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县爱华镇河湾云保公路旁。法定代表人:黎兆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意军,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连江路二段**号。法定代表人:谢志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中桃,男,1984年1月20日生,汉族,系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富顺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县金峰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县人民法院(2016)云0922民初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县金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县金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意军,被上诉人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亚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中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云县金峰公司上诉称:1、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已多次向法庭陈述,系由于被上诉人无故拒绝与上诉人结算,不履行合同约定的结算及付款义务,上诉人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才诉至法院。一审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又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属于事实认定与裁判结果自相矛盾。2、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逐一统计被上诉人签字验收的全部供货单并自行编制了结算表,该结算表客观真实地反映了上诉人供给被上诉人的混凝土型号、方量及单价等。而被上诉人采取各种推拖躲避手段,拒绝在结算单上签字。故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有被上诉人一方相关人员签字的供货单应为有效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四川亚泰公司答辩称:本案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混凝土方量和价格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故本案混凝土的价款应当以补充协议约定计算。另上诉人的营业执照和相关资质手续不齐全,亦不能以合同约定价格计算总价款。原审原告云县金峰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被告四川亚泰公司支付拖欠的材料款6313590元及利息1392571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以月息8.87‰计算),承担违约金10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云县云雪花园建设工程项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按需供给被告混凝土,供应混凝土量按照实际收方量与图纸结构量综合计算,供货期由2013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10日;单价约定:C10为320元/立方米、C15为340元/立方米、C20为360元/立方米、C25为380元/立方米、C30为400元/立方米、C35为420元/立方米、C40为440元/立方米;付款方式为原告累计垫款5000000元,该5000000元垫款一直到云雪花园项目工程全部主体封顶(即该项目商品砼用量全部结算)结束后三个月内支付;累计垫款超过5000000元时,每十五天对单,对单时砼量达到500000元或1000000元时付款,以此类推;商品混凝土的供量以成型砼量为准,被告指定其合法代表人签认供方的混凝土随车发货单,该发货单作为原告实际供应混凝土数量的结算依据;被告应在浇筑混凝土的一天前,以提交订货单或其他有效方式通知原告;若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符合标准或约定,被告有权拒收;原告根据被告签认的发货单每月一次编制结算表,并提供给被告,由被告在结算表上盖章确认数量及金额;任何一方违约,则赔偿对方的一切损失外追加1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2014年7月,原告停止对被告供应混凝土。对混凝土量,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至今,被告向原告支付4130000元的材料款。原告认为被告违约,欠原告材料款6313590元,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对于混凝土量以实际收方量与图纸结构量综合计算,约定原告每月制作结算表交由被告签字盖章确认数量及价格,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制作结算表。对于混凝土实际用量,双方未按月进行过结算亦未进行过总结算。原告仅依据其制作的发货单要求确认混凝土量,供应混凝土量的结算应由原告、被告双方进行而非法院替双方进行结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进行结算,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达标,无相应证据证明,该抗辩观点不予采信。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云县金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云县金峰公司提交了一份资质证书,证明上诉人具备生产和销售混凝土的资质。被上诉人四川亚泰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资质证书与双方签订的合同时间不吻合,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四川亚泰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云县金峰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予以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所签《云县云雪花园建设工程项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云县金峰公司按约向四川亚泰公司供应混凝土,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对于所供应的混凝土方量,云县金峰公司提供了四川亚泰公司员工签字确认的供货单予以证明,四川亚泰公司对云县金峰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总方量予以认可,只是对混凝土价格不予认可,以双方另签订有一份补充协议重新确认价格予以抗辩。但对于该抗辩理由,四川亚泰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云县金峰公司供应的混凝土价款应当以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价格予以计算。经核实,云县金峰公司汇总的混凝土总价款10502990元准确无误,予以确认。扣减四川亚泰公司已经支付的价款4130000元及云县金峰公司自认的应付石料款59400元后,四川亚泰公司尚欠云县金峰公司混凝土价款共计6313590元。四川亚泰公司在使用混凝土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混凝土价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云县金峰公司主张欠款利息自最后一次供应混凝土后即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以月息8.87‰计算及违约金1000000元,两项合计未超过月息2%,故根据四川亚泰公司的过错程度,从保护守约方利益和体现公平原则出发,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云县金峰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县人民法院(2016)云0922民初789号民事判决;二、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云县金峰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价款6313590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按月息8.87‰计算的利息;三、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云县金峰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2743元,由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长 段晓玲审判员 李 明审判员 赵艳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