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30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九江信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夏中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信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夏中波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430民初869号原告:九江信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庐山南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05645941G。法定代表人:王华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夏中波,男,住湖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江西昆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九江信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夏中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九江信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861386.02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9月4日与原告签订《九江信华建设集团彭泽城市风尚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并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九江信华建设集团彭泽城市风尚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自原告处承包建设工程。后原告多付被告工程款1861386.02元,被告应返回给原告,并应支付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关于信华城市风尚二期工程申请调价的回执”以及被告夏中波签字的“承诺书”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130多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告夏中波曾向彭泽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九江信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九江信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支付工程款。后彭泽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5)彭民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书;夏中波和九江信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赣04民终705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对于工程的结算总账以及总的付款金额作出了明确的认定和判决,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九江信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2016)赣0430民终705号民事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及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九江信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远新审 判 员 张江舟人民陪审员 欧阳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