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421民初3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颜某、吴某1等与吴某2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421民初3724号原告:颜某,女,1980年1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原告:吴某1,男,2005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法定代理人:颜某,女,1980年1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臣,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2,男,1986年1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吴某3,女,1974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经济开发区。被告:吴某4,女,1979年1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吴某5,男,1984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初春,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某、吴某1诉被告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颜某、吴某1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承担,本院予以免交。审 判 长  高时柱人民陪审员  施 李人民陪审员  常 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苏瑞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