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4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4刑初82号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于稷山县稷峰镇上柏村,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7年5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稷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晋稷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渊平、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3日20时15分,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晋MPE3**北京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沿稷山县稷南大街行驶至稷峰派出所东路段,左转弯驶入中国石油加油站时,与他人发生争执,被稷山县交警队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7.42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5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人高某某、李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晋侯司鉴中心【2017】毒检字第2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在审理期间,委托稷山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该局来函,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故本院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兰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彩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