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行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文君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依巴克区大队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君,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依巴克区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新0105行初55号原告:王文君,男,1971年6月1日出生,住新疆奎屯市。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依巴克区大队,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虹西路932号。负责人:于海龙,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依巴克区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李健龙,男,1989年2月5日出生,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依巴克区大队科员,住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涛,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君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依巴克区大队(以下简称沙区交警大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原告王文君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6日向被告沙区交警大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文君,被告沙区交警大队的委托代理人李健龙、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沙区交警大队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第650103170113361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王文君于2016年12月5日19时48分,在克拉玛依西路实施违反政府限制通行、禁止通行规定的违法行为(代码802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100元罚款。原告王文君诉称,2016年12月5日19时左右,原告驾驶新DXXX**小型轿车,从克拉玛依西路高架驶出,沿引桥匝道进入阿勒泰路行驶之际,被被告执勤民警以原告违反乌鲁木齐市高峰���行规定为由拦停,并处以100元的罚款。该处罚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且在送达时没有听取原告解释的理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1.对该2011年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作出的在规定时间、地域限制外埠车辆通行的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将该决定不作为裁判的依据或参考;2.撤销沙区交警大队作出的第6501031701133615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王文君针对其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被告沙区交警大队辩称,2016年12月5日19时48分许,王文君驾驶新DXX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乌市克拉玛依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北路路口。因违反政府限制通行、禁止通行规定(代码8020)的违法行为被我大队民警开具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作出了罚款100元的处罚决定并当场送达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决定,自2011年9月7日起,在限定时段、区域内禁止外埠号牌车辆(军警、消防、救护、客运班线车辆除外)通行。我大队通过调取民警现场执法仪视频查明,原告驾驶的新DXXX**号奎屯号牌小型轿车进入限行区域的时间为2016年12月5日19时48分许。原告认为决定书送达时没有听取其解释的理由,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经我大队对民警进行核实,处罚时民警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民警认为其所解释的理由不成立,未进行采纳。告知了原告享有的相应权利,符合《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不存在侵犯其合法权益一说。我大队认为王文君驾驶新DXX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限行时段内驶入限行区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决定对其罚款1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我大队认为对原告王文君作出的第65010317011336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合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沙区交警大队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依据:1.《乌鲁木齐市道路基本情况》,证明乌鲁木齐市的道路情况和国家要求的配比度相比较低,机动车保有量增长速度快,跟道路里程的增加量增加不成比例,早晚高峰期的人员出行流量很大,交通拥堵很严重,因此乌鲁木齐市在高峰期限制外埠车辆通行。2.《关于早晚交通高峰期间限制外埠号牌车辆在中心城区通行的报备报告》、3.《关于早晚交通高峰期间限制外埠号牌车辆在中心城区通行的通告》、4.乌鲁木齐��区图,证据2至4证明乌鲁木齐市交警支队对《关于早晚交通高峰期间限制外埠号牌车辆在中心城区通行的通告》向乌鲁木齐市法制办进行了备案。5.2011年9月7日、2011年10月21日在亚心网的新闻稿四张,证明《关于早晚交通高峰期间限制外埠号牌车辆在中心城区通行的通告》经乌鲁木齐市委、市政府联合发布在媒体上公布。6.乌鲁木齐市城区入口图片十张,证明外埠车辆只要进入乌鲁木齐都可以看到外埠车辆限制通行、禁止通行时段的标志。无论原告从哪个入口进入乌鲁木齐市中心城区都可以看到这个禁行标志。7.执法仪图片两张,证明原告实施交通违法的地点为海龙泉酒店门口,在西北路和克西街交叉路口,属于限行区域,执法仪拍摄的时间和图片显示原告在限行的路段和时间段实施违法行为。8.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王文君已经收到处罚决定并签名。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条。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文君对被告沙区交警大队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限行是针对外埠车辆的,但没有说明高峰期外埠车辆有多少,对交通的影响有多大。对证据2至5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6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是禁行标志,但是被告处罚的时候不是因为原告违反禁行标志,而是违反了政府的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的规定。对证据7、8的真实性认可。本院综合全案情况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沙区交警大队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19时48分许,原告王文君驾驶新DXX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限制外埠车辆通行的时段和区域,沿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北路路口时,被被告沙区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拦停,在告知其违法行为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原告陈述申辩后,执勤民警开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作出了罚款100元的处罚决定并当场送达。另查明,2011年8月16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向乌鲁木齐市政府法制办报送《关于早晚交通高峰期间限制外埠号牌车辆在中心城区通行的通告》进行备案。2011年9月6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发布自2011年9月7日期在限定时段、区域内禁止外埠号牌车辆通行。2011年10月20日乌鲁木齐市市委、市政府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布乌鲁木齐市外埠车辆禁行时段为法定工作日早高峰9时30分至10时30分,晚高峰19时30分至20时30分,禁行区域为河南西路-河南东路-红光山路-会展南路-东外环路-东后街-东大梁西街-大湾北路-大湾南路-三屯碑路-新华南路-应急通道-河滩快��路-珠江路-仓房沟路-钱塘江路-西外环路(含上述道路及高架桥下道路)等道路围合的区域。禁行区域各路段入口均设置有进行标志。本院认为,被告沙区交警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庭审中原告对其驾驶外埠车辆在乌鲁木齐市在禁行时段和区域行使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处罚时没有听取原告解释,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作为简易程序处理的小额行政处罚决定,因该处罚具有即时性,在程序方面,不能严苛地要求行政机关向行政相对人送达书面的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其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在口头告知行政相对人对其进行处罚的事实和理由及其享有陈述、申辩权利的情况下,依法��出处罚决定,既保障了原告的权利,也符合简易程序的高效原则。关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为乌鲁木齐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乌鲁木齐市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制定《关于早晚交通高峰期间限制外埠号牌车辆在中心城区通行的通告》,并在乌鲁木齐市政府法制办备案,且该《关于早晚交通高峰期间限制外埠号牌车辆在中心城区通行的通告》通过新闻发布会以及各媒体刊登等形式向社会公示,并无违反上位法的情形,一经发布并设置交通标志,辖区内驾驶车辆行驶的人员均应遵守。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各进行路段设置禁行标志,原告驾车违反该禁行标志在禁行时间、禁行区域行驶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对其处以100元罚款,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文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王文君已预交),由原告王文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彦玲人民陪审员 周 勤人民陪审员 宋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