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3民初1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厦门佳为工贸有限公司与厦门永红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佳为工贸有限公司,厦门永红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13民初1829号原告:厦门佳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文达二里57号301室。法定代表人:吴忠财,经理。被告:厦门永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舫阳西路11-29号。法定代表人:陈平建。原告厦门佳为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永红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原告厦门佳为工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以被告厦门永红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完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厦门佳为工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之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厦门佳为工贸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33元,减半收取计116.5元,由厦门佳为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洪春稻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琼花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