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15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雪明与上海春德竹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雪明,上海春德竹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5440号原告:黄雪明,男,194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英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春德竹制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陈金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红,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佃,男。原告黄雪明与被告上海春德竹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晓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雪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英峰,被告上海春德竹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红、陈金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雪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3,0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3,0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因生产经营之需,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2014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约定于2015年6月底前归还3,000,000元,2015年1月底前归还2,000,000元,利息为月息2%,每月支付。承诺书出具后,被告仅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6月31日归还剩余本金。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出票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金额为3,000,000元的支票一份,但因被告账户存款不足,未能兑现。截止目前为止,被告仅归还了2,000,000元并支付了截止至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剩余的借款本息未能支付。原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涉讼。被告上海春德竹制品有限公司承认原告黄雪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也无异议,但认为,目前被告经营困难,资金紧张,无能力支付,希望原告谅解。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应付原告的借款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约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如期归还相应借款,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按照期内利率主张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春德竹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雪明借款本金余额3,000,000元;二、被告上海春德竹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雪明以3,0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120元,由被告上海春德竹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晓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