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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乐昌市秀水镇秀水村民委员会大朱家村民小组与韶关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昌市秀水镇秀水村民委员会大朱家村民小组,韶关市人民政府,乐昌市秀水镇秀水村民委员会何家冲村民小组,陈世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2行初14号原告:乐昌市秀水镇秀水村民委员会大朱家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朱南常。委托代理人:朱直双,广东粤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朝阳,广东粤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韶关市人民政府。地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风度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骆蔚峰,市长。委托代理人:袁振超。委托代理人:李嘉。第三人:乐昌市秀水镇秀水村民委员会何家冲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丘水明。委托代理人:陈明,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模海,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世菌,年籍等基本情况不详。原告乐昌市秀水镇秀水村民委员会大朱家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朱家村小组)诉被告韶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韶关市政府)林业、土地行政复议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7年3月7日召集三方当事人交换了证据,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朱家村小组诉讼代表人朱南常,委托代理人朱直双、李朝阳,被告韶关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嘉,第三人乐昌市秀水镇秀水村民委员会何家冲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何家冲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丘水明,委托代理人杨模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朱家村小村诉称:一、乐昌市人民政府的乐府林决字[2016]6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并非韶关市政府所述的认定事实不清。大朱家村小组与何家冲村小组争议范围内的林地与旱地都系大朱家村小组的朱氏先祖留下的产业,建国后至今都归大朱家村小组所有并使用。大朱家村小组持有的l953年11月18日原秀水乡政府制作的调解山林纠纷合约、1976年大朱家村小组与原芳塘大队何家冲一、二队(即现在何家冲村小组)达成的(1976)乐秀民字001号纠纷处理协议书及原乐昌县人民政府在1981年10月2日颁发的乐林权字NO.xxxxxxx号山权林权所有证证实。至于林地与旱地的具体面积、四至范围、具体耕种经营等情况都不影响土地的权属归大朱家村小组所有的事实,现韶关市政府要求查实林地与旱地的具体面积、四至范围、具体耕种经营等情况不当,应予纠正。二、乐昌市人民政府的乐府林决字[2016]6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采信的证据并非韶关市政府所述的证据不足。乐昌市人民政府依照《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是林权争议的处理依据。当事人未取得前款规定的证书的,l981年至l983年开展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工作时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权林权所有证、自留山证,以及之后依法变更的林木林地权属证书,是林权争议的处理依据”以及第十一条“当事人对同一林权争议提供的权属凭证有矛盾的,应当追溯权属来源。对权属来源清楚的,应予采信;对没有权属来源的,应当查证认定……”的规定,因大朱家村小组持有的1981年10月2日颁发的乐林权字NO.xxxxxxx号山权林权所有证是基于1953年11月18日原秀水乡政府制作的调解山林纠纷合约、1976年大朱家村小组与何家冲村小组达成的(1976)乐秀民字001号纠纷处理协议书而登记,权属来源清楚。相反,何家冲村小组持有的乐林权字NO.xxxxxxx号山权林权所有证没有任何权属来源,至于韶关市政府在韶府行复[2016]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提及何家冲村小组提供的多份《土地承包证书》既无记载具体的地名,更无具体面积及四至范围,与争议范围内的旱地没有任何关联。三、乐昌市人民政府的乐府林决字[2016]6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且证据充分,韶关市政府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第1目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诉讼请求:一、判令撤销韶关市政府作出的[2016]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判令维持乐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乐府林决字[2016]6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韶关市政府承担。原告大朱家村小组对自已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主要负责人证明、村民小组证明及居民身份证,证明大朱家村小组合法身份及其法定负责人信息。二、韶府行复[2016]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大朱家村小组起诉程序合法。三、乐府林决字[2016]6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证明乐昌市人民政府的裁决内容。四、大朱家村小组1953年、1976年、1981年相关证明材料,证明大朱家村小组的权属。五、大朱家村小组1962年四固定证,证明大朱家村小组的权属。被告韶关市政府答辩称:一、乐昌市人民政府2016年8月3日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乐府林决字[2016]06号)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问题,依法应予撤销。该宗山林土地纠纷案件,乐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乐府林决字[2016]06号《处理决定》的第二页中认定“现争议范围内有部分林地与旱地”,但乐昌市人民政府却未对林地与旱地的面积与四至进行明确划分。因为根据(1976)乐秀民字第001号《协议书》中记载,只是提到争议范围内有14亩开荒地的公粮任务转到大朱家村小组。另外,何家冲村小组在乐昌市人民政府调处期间,对现争议范围主张权属除提供有《山林证》,还提供了多份《土地承包证书》等证据来主张范围内的旱地权属。那么在1976年签订协议之后,双方当事人在现争议范围内是否有新的开荒地,面积有多少,耕种与经营管理的事实,乐昌市人民政府未核实清楚。因此,韶关市政府认为乐昌市人民政府对于现争议范围内的早地的四至与面积,应当在调查核实清楚后,才能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确定争议地范围内早地部分的权属。二、韶关市政府2016年12月28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韶府复决[2016]97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该案不仅有林地还涉及到旱地(裁决图与现场勘验图亦有反映),所以韶关市政府认为,在1976年签订协议之后,双方当事人在现争议范围内是否有新的开荒地,是影响该案确定权属的关键点之一,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后在现争议地范围内,把林地开垦改变为可以耕种的旱地,并进行了长期的管理使用,那么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当地政府应当核实清楚,该部分新开垦的旱地是由哪方当事人开垦并进行了长期的经营管理,对事实核实清楚后,才能依法进行权属划分,不同当事人开垦的旱地,权属的确定依法自然会出现不同的结果。但现在乐昌市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只是笼统的将林地与旱地打包合并处理,并未考虑林地与旱地的之间存在的不同法律关系,与确权依据,因此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问题。综上所述,乐昌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问题,韶关市政府依法作出复议决定撤销其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因此,大朱家村小组请求撤销韶关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大朱家村小组的诉讼请求,并维持韶关市政府的复议决定。被告韶关市政府对自已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乐府林决字[2016]06号)及处理决定界线示意图,证明《处理决定》的第二页中认定“现争议范围内有部分林地与旱地”,但乐昌市人民政府却未对林地与旱地的面积与四至进行明确划分。因此,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1976)乐秀民字第001号《协议书》,证明该协议中记载的内容显示只是提到争议范围内有14亩开荒地的公粮任务转到大朱家村小组,何家冲村小组对现争议范围主张权属除提供有《山林证》,还提供了多份《土地承包证书》等证据主张范围内的旱地权属。那么在1976年签订协议之后,双方当事人在现争议范围是否有新的开荒地,面积有多少,耕种与经营管理的事实,乐昌市人民政府未核实清楚。三、《山林证》(xxxxxx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土地使用证》,证明何家冲村小组对现争议的林地与旱地提供的权属凭证。四、《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恢复审理通知书》,证明韶关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证明韶关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依据的法律法规。第三人何家冲村小组答辩称:一、大朱家村小组诉称“争议范围内的林地与旱地建国后至今都归大朱家村小组所有并使用”,与事实不符。本案争议范围内的土地一直都由何家冲村小组管理和使用,大朱家村小组从未提出任何异议。(一)乐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乐府林决字(2016)6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第8页第一段,查明“…在现争议范围内,除这14亩旱地外其余的旱地是被申请人(即何家冲村小组)在1976年签订协议后,在林地权属属申请人所有的林地上逐步开荒所形成的”,对于其权属的认定暂且不论,但是对于“由答辩人在1976年后对争议地进行开荒形成旱地”的事实予以确认,这是符合事实的。(二)经乐昌市人民政府、韶关市政府查明的:“在2013年11月15日,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了《租山合同》一份,该租山合同范围包括了现争议范围”。该查明事实亦可证实争议地由何家冲村小组占有、使用。(三)乐昌市人民政府于1981年10月5日为何家冲村小组颁发乐林杈字xxxxxxx号《山权林权所有证》以及乐林证字(2004)第xxxxxxxxxx号《中国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说明,争议地一直以来由何家冲村小组管理使用。二、何家冲村小组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使用手册、《何家冲大队各队山岭明细公布表》、开荒、公分记录本等证据足以证实争议地系由何家冲村小组开荒,并且争议地历史以来一直由何家冲村小组管理、使用,已经超过20年。(一)何家冲村小组提供的l984年《乐昌县承包土地使用证》、2000年《乐昌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990年《乐昌县秀水乡土地使用手册》中所载明的“朱家岗”、“朱家江里”在争议地范围内,该证据可证实,至少在1984年间,争议地就已经由何家冲村小组成员承包耕种。(二)何家冲村小组提供的《78年3月开治使用本》、《77年分秋地任务本》、公分记录本等证据亦足以证实争议地自77年以来一直由何家冲村小组开荒、占有、使用。上述证据中记载的“朱家江里、朱家江、大岭头”均属争议范围内。(三)何家村小组提供的《何家冲大队各队山岭明细公布表》载明的在争议地范围内“大岭头”土地,属于何家冲村小组所有的土地。并且,何家冲村小组自公粮政策实施以来,就一直基于管理、使用争议地向国家缴纳公粮。三、关于上述证据中的“朱家岗”、“朱家江里”是否属争议地范围内的问题。(一)争议地均属已经承包给何家冲村小组的成员的土地,村民均可现场指认其在争议地内承包并耕种的土地。退一步讲,即便对“朱家岗”、“朱家江里”是否属争议地范围内无法核实,上述证据中载明的“大岭头”亦可证实争议地自1977年以来由何家冲村小组进行开荒、占有、使用。(二)争议地的四至范围内土地面积较大,而在四至范围内,个个区域又有不同的“地名”以及“称呼”。从“南北”自“东西”而上至山顶,何家冲村小组所属当地依次称呼为“朱家岗”(又称朱家江里)、“大岭头”(山顶部分)。何家冲村小组与大朱家村小组同时持有争议地的《山权林权证》,何家冲村小组持有的所有权证对争议地记载为“大岭头”,而大朱家村小组持有的所有权证对争议地记载为“大岭里”。因此,何家冲村小组认为,土地争议调处机构应根据尊重历史、尊重风俗习惯的原则,在进行现场勘查时,应当对争议地的不同称呼,包括“朱家岗”(又称朱家江里)是否在争议地内进行调查核实。四、大朱家村小组起诉状引用的《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之规定,已经映证乐府林决字(2016)6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在事实认定以及适用法律的错误。(一)《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权益调解处理条例》(下称调解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适用范围仅限于林木林地权属,非林木林地争议,不适用于该条例。也就是说,在涉及案件事实方面,如果涉及林地、旱地、水田等多种不同性质的土地时,调解机构就必须查明各种土地的现状。并依法适用于不同的法律法规作出处理。而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则处理决定也极有可能不一致。因此,就本案而言,查明林地与旱地的具体现状,是关系何家冲村小组合法权益的重要事实。(二)本案中,乐昌人民市政府在作出乐府林决字(2016)6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过程中,虽有查明认定何家冲村小组在1976年后对争议地进行开荒形成旱地。但是,对于争议地现状,包括林地面积及四至、旱地面积及四至、占有、使用情况等,乐昌市人民政府未审查。因此,在未对上述事实进行审查的情形下,所作的认定违法。五、(1976)乐秀民字001号协议书是无效协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并且该协议书实际并未履行。(一)(1976)乐秀民字001号协议书在政府档案馆存档备查,仅能证实在当时曾发生过协商签订协议之事实,而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与此无关。任何机关不得因该协议书能在档案馆查询到,就认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而事实上,该协书在当时仅是初步的调解意向,最终因双方不同意未盖章而未生效,亦因此,该协议书当时并未送达给双方。(二)(1976)乐秀民字001号协议书当时并未经双方生产队民主决议通过,亦未经双方生产队盖章,该协议当时并未生效。根据当时实施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第六条规定,人民公社的各项重大事项都必须经过民主决议决定,而不能由少数人决定。本案中,(1976)乐秀民字001号协议书并未经公社大队以及生产队民主决议通过,也没有双方大队以及生产队的盖章,属于未生效协议。(三)(1976)乐秀民字001号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此协议书由双方大队和公社盖章分发双方”,可见,该协议明确约定由双方大队和生产队盖章后方生效,生效后才送达双方。否则,即为无效协议。但是,最终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而未在协议书上盖章并送达给双方。(四)该协议系l976年起草,而依据本答辩状第一、二点所述,在1976年以后,何家冲村小组仍对争议地进行开荒、耕种,何家冲村小组村民又进行个人承包,足以证实该协议在当时实际并未履行。六、撇开l981年之前各方对权属的争议,根据何家冲村小组对争议地进行开荒并连续使用超过20年的事实,根据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争议地应属何家冲村小组所有。(一)本案系土地权属争议,国土资源部作为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承办单位,其颁发并实施的《确定土地所有杈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依法适用于本案。本案争议地,历史以来一直都由何家冲村小组管理、使用,并且已经远远超过二十年的时间,最早开荒也是由何家冲村小组进行。何家冲村小组在开荒、使用过程中,大朱家村小组一直都没有提出过异议。同时,就上述事实,只要进行现场勘查土地利用情况以及何家冲村小组村民对争议地内的土地利用、山石开采情况,亦足以证实。因此,根据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争议地依法应属何家冲村小组所有。(二)本案中,虽然争议地目前现状包括林地和旱地,但是,争议地自何家冲村小组开荒、使用以来至案外人××菌向××村小组承包争议地种树止,争议地均属于旱地。并且自何家冲村小组占有、使用争议地至案外人××菌向××村小组承包争议地种树时,已经远超20年。因此,何家冲村小组认为,争议地依法均属于何家冲村小组所有。七、退一步讲,即便根据争议地土地现状,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进行审理,根据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至少争议地内的旱地部分的权属为何家冲村小组所有。综上所述,何家冲村小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大朱家村小组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何家冲村小组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乐林权字NO.xxxxxxx号山权林权所有证、乐林证字(2004)第xxxxxxxx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证明(一)何家冲村小组对争议地依法持有山权林权所有证;(二)乐昌市人民政府就争议地已为何家冲村小组办理林权证,只是由于本案争议,尚未颁发。二、乐昌市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乐昌县秀水乡土地使用手册、乐昌县承包土地使用证、申请人村民耕地记录本、公分表、《何家冲大队各队山岭明细公布表》,证明:(一)朱家岗(又称朱家江里)、大岭头在争议地范围内,争议地属于何家冲村小组所有,并一直由何家冲村小组管理、使用(超20年);(二)争议地系由何家冲村小组开荒而来的旱地。第三人陈世菌没有提交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大朱家村小组的质证意见:(一)对被告韶关市政府的证据: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3、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4、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5、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二)对第三人何家冲村小组的证据:1、对证据一2004年的林权证,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1981年的林权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2、对证据二第一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对证据二第二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二、第三人何家冲村小组的质证意见:(一)对被告韶关市政府的证据: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无异议,这份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4、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5、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二)对原告大朱家村小组的证据: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3、对证据三的合法性有异议。4、对证据四的关联性有异议。对1976年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5、对证据五的关联性有异议。三、被告韶关市政府的质证意见:(一)对原告大朱家村民小组的证据: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4、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5、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二)对第三人何家冲村民小组证据的意见为:对其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确认原乐昌县秀水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主持由原芳塘大队革委会、秀水大队革委会、何家冲村代表、朱家村代表于1976年4月15日签订的(1976)乐秀民字001号《秀水大队朱家四队与芳塘河家冲一、二队相争大岭里(又叫天平石)荒岭纠纷处理协议书》等证据的效力。经审理查明:大朱家村小组与何家冲村小组争议的标的为林地、土地所有权;争议之林地位于广东省××秀水镇行政管辖范围内;大朱家村小组称之为“大岭里”,何家冲村小组称之为“大岭头”;争议面积约360亩;四至为:东至岐顶倒水,西至凉亭(大朱家村小组称为柞树坳)沿埂至高程562.3米岭顶,西至路,北至大水也称大坑;争议林地内有部分林地和部分旱地,旱地的位置、四至乐昌市人民政府并未明确;争议林地内的林木为松树,为何家冲村小组在2012年至2013年种植,林木所有权属河家冲村小组所有,大朱家村小组予以确认。一、对争议林地双方提供的权属凭证如下:(一)大朱家村小组提供的凭证:1、1976年4月15日,原乐昌县秀水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主持由原芳塘大队革委会、秀水大队革委会、何家冲村代表、朱家村代表参加签订的(1976)乐秀民字001号《秀水大队朱家四队与芳塘河家冲一、二队相争大岭里(又叫天平石)荒岭纠纷处理协议书》,第一条内容包括:“一、为了有利于生产、有利于团结,维护原来乐昌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改土地证和四固定证。芳塘大队何家冲一、二队代表认为,何家冲一、二队,是没有土改土地证、四固定证和其它能证明山权的证件,而秀水大队朱家第四生产队,持有土改土地证和四固定土地证。朱家第四生产队,四固定土地证的四至界限分明,座落地名大岭里,荒岭一块,面积五十亩。东至崎头顶,南至柞树坳对上顶,西至崎苦山顶,北至大水。双方代表认为,根据朱家第四生产队四固定土地证,这块荒岭,应归秀水大队朱家第四生产队。”第三条内容包括:“三、关于壹拾四亩开荒地征公粮的处理,芳塘大队何家冲一、二队认为,在一九七一年,计征公粮时,将大岭里的开荒地壹拾四市亩(何家冲一队七亩、河家冲二队七亩)已造册纳入征公粮任务,经查属实,为不影响全社公粮任务的完成,双方同意将何家冲一、二队壹拾四亩开荒地的征粮任务减去,从一九七六年计征时,增入秀水大队朱家第四生产队。”2、1981年10月2日,原朱家村领取了乐林权字NO.xxxxxxx《山权林权所有证》,其中第一联(持证人存)第六栏记载:“山名:大岭里”“面积:500亩”“四至:东至岐顶、南至凿树坳凉亭、西至岐扇排、北至大水。”(二)何家冲村小组提供的凭证:1、1981年10月5日,原秀水公社何家冲大队第一队领取了乐林权字NO.xxxxxxx《山权林权所有证》,其中第三联(县存档)第三栏记载:“山名:大岭头”“面积:150”“四至:东与上村岭随水到流、南至岩下埂田角对流水坑、西至到大坑大路、北至大坑曹直上岭顶”、“备注:一二三队公山”。2、2004年12月20日,乐昌市人民政府登记的乐林证字(2004)第xxxxxxxxxx《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该证所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NO.4记载:“林地所有权权利人:秀水镇何家冲村委何家冲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乐昌市秀水镇河家冲村委河家冲组”“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乐昌市秀水镇何家冲村委河家冲组”“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乐昌市秀水镇何家冲村委河家冲组”“座落:秀水镇何家冲村委河家冲组”“小地名:李子树下、大苓头”“面积:843亩”“主要树种:松”“四至:东:与李家、上村、岩面山界为界。南:农田、地。西:公路至去××路。北:坑与张家山为界。”二、对争议林地内土地双方提供的权属凭证如下:(一)大朱家村小组提供的凭证:1976年4月15日,原乐昌县秀水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主持由原芳塘大队革委会、秀水大队革委会、何家冲村代表、朱家村代表参加签订的(1976)乐秀民字001号《秀水大队朱家四队与芳塘河家冲一、二队相争大岭里(又叫天平石)荒岭纠纷处理协议书》,第三条内容包括“三、关于壹拾四亩开荒地征公粮的处理,芳塘大队何家冲一、二队认为,在一九七一年,计征公粮时,将大岭里的开荒地壹拾四市亩(何家冲一队七亩、河家冲二队七亩)已造册纳入征公粮任务,经查属实,为不影响全社公粮任务的完成,双方同意将何家冲一、二队壹拾四亩开荒地的征粮任务减去,从一九七六年计征时,增入秀水大队朱家第四生产队。”(二)何家冲村小组提供的凭证:1、1984年《乐昌县承包土地使用证》中《承包使用土地明细表》记载的土地座落“朱家江里”,有面积无四至。2、1990年2月《乐昌县秀水乡土地使用手册》记载无四至。3、1999年12月《乐昌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记载的地块名称“朱家岗”“朱家江里”,有面积无四至。4、2013年11月15日,何家冲村小组与陈世菌签订的《租山合同》。2014年10月20日,大朱家村小组向乐昌市人民政府提交了《林权争议调解处理申请书》,要求调处与何家冲村小组之间“大岭里”林地所有权纠纷。2016年7月15日,大朱家村小组又提交了《变更请求事项申请书》,要求乐昌市人民政府调处其与何家冲村小组之间“大岭里”的林地所有权、土地所有权纠纷。2016年8月3日,乐昌市人民政府作出乐府林决字[2016]6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其中“本府认为”一节的内容为:“根据《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第九条……第十五条……双方当事人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的,双方所提供的1981年《山权林权所有证》是处理本宗山林纠纷的处理依据。申请人以‘(1978)乐秀民字第001号’《协议书》为其村‘乐林权字NO.xxxxxxx’《山权林权所有证》第六栏所载‘大岭里’山岭登记的权属来源,权属来源清楚,本府予以采信,由于申请人所持‘乐林权字NO:xxxxxxx’《山权林权所有证》第六栏所载‘大岭里’山岭四至包括了现争议范围,因此,申请人主张现争议范围内的林地权属属其村所有,本府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在1981年申领其村‘乐林权字NO.xxxxxxx号’《山林林权所有证》第三栏所载‘大岭头’山岭权属登记时,隐藏了该块山岭部分(现争议范围)在1976年已经通过‘(1976)乐秀民字第001号’《协议书》协议归申请人所有的事实。根据《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撤销‘乐林权字NO.xxxxxxx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第三栏所载‘大岭头’山岭包括现争议范围部分的权属登记。因此,被申请人以其村‘乐林权字NO.xxxxxxx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第三栏所载‘大岭头’山岭来主张现争议范围内的林地权属归其村所有,本府不予支持。至于现争议范围内的旱地权属,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由于‘(1976)乐秀民字第001号’《协议书》是真实有效的,该协议书签订后现争议范围内的林地和14亩旱地权属均归申请人所有,在现争议范围内,除这14亩旱地外其余的旱地是被申请人在1976年签订协议后,在林地权属属申请人所有的林地上逐步开荒所形成,但无证据证明这部份旱地所有权发生转移,因此,现争议范围内的旱地权属属申请人所有……”乐昌市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一、撤销持证单位为“秀水公社何家冲大队第一队”1981年“乐林权字NO.xxxxxxx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第三栏所载“大岭头”山岭包括现争议范围部分的权属登记,其余部份权属登记仍然有效。二、争议山名大岭里(又称大岭头),面积约360亩,四至:东至岐顶倒水、南至凉亭(申请人也称柞树坳)沿埂至高程562.3米岭顶、西至路、北至大水也称大坑。此四至范围内的林地和旱地权属归申请人大朱家村民小组所有。三、待本处理决定书生效后,现争议范围内的林地使用权如何行使包括租金、租用期限等应由第三人陈世菌与申请人大朱家村民小组另行协商解决。何家冲村小组不服,向韶关市政府申请复议。2016年12月28日,韶关市政府作出韶府行复[2016]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府认为”一节的内容为:“被申请人所作出的乐府林决字[2016]06号《处理决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问题。首先,该《处理决定》的第二页中认定‘现争议内范围内有部分林地与旱地’,但被申请人却未对林地与旱地的面积与四至进行明确划分。因为根据(1976)乐秀民字第001号《协议书》中记载的内容显示只是提到争议范围内有14亩开荒地的公粮任务转到第三人(大朱家村小组)。另外本案申请人(何家冲村小组)在被申请人调处期间,对现争议范围主张权属除提供有《山林证》,还提供了多份《土地承包证书》等证据来主张范围内的旱地权属。那么在1976年签订协议后,双方当事人在现争议范围内是否有新的开荒地,面积有多少,耕种与经管管理的事实,被申请人未核实清楚。因此,被申请人对于现争议范围内的旱地的四至与面积,应当在调查核实清楚后,再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来确定争议地范围内旱地部分的权属。”韶关市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一、撤销乐昌市人民政府2016年8月3日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乐府林决字(2016)06号)。二、责令乐昌市人民政府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大朱家村小组”不服,于2017年1月23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韶关市政府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韶府行复[2016]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明确了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仅仅是审查其处理结果;人民法院进行合法性审查,就是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审查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有没有查清事实,有没有正确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如韶关市政府复议决定“本府认为”一节所述,韶关市政府撤销乐昌市人民政府的林地、土地行政裁决的理由,主要有三项:一是认为乐昌市人民政府未对林地与旱地的面积与四至进行明确划分;二是乐昌市人民政府没有查清1976年签订协议后,双方当事人在现争议范围内是否有新的开荒地,面积有多少,耕种与经管管理等事实。三是应当适用土地法律、法规确定土地权属。经查,本案韶关市政府认定乐昌市人民政府没有查清土地的四至范围,存在着基础性事实不清情形,与乐昌市人民政府裁决书所述内容相符;不仅如此,乐昌市人民政府没有调查清楚有关土地的经营管理事实,也存在事实不清等情形。因此,乐昌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查清上述事实的前提下,根据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确定争议土地的权属。综上所述,韶关市政府的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大朱家村小组起诉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乐昌市秀水镇秀水村民委员会大朱家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乐昌市秀水镇秀水村民委员会大朱家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万 靖审判员 徐肇廷审判员 邹征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智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