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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05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何岷霖与王体海、辛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岷霖,王体海,辛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5民初933号原告:何岷霖,男,1972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江源区湾沟镇富林街一委***组。被告:王体海,男,1969年11月23日生,汉族,湾沟林业局木材检查站职员,住江源区湾沟镇。被告:辛刚,男,1968年4月17日生,汉族,白山市公路处湾沟超限超载检查站职员,住江源区湾沟镇。原告何岷霖与被告王体海、辛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岷霖、被告王体海、辛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岷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向原告所借的人民币80000元;2.判令被告从2017年1月9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给付利息。事实与理由:借款人王丽于2017年1月9日,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何崛霖借款人民币80000元整,由被告王体海、辛刚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6月9日。原告何岷霖收到借款人与担保人亲笔所写借条一份。到期后,联系不上王丽,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笔借款,被告以没钱为由不予归还,何岷霖提起诉讼。王体海辩称,起诉状所述不属实,王丽借的款,实际王丽拿走3万元现金。我和辛刚担保,担保金额是80000元,其他我不知道。辛刚辩称,当时王丽拿走30000元时,付了一个月利息大约6600元,具体数额不清楚,而且王丽已经付了五个月利息。其他具体情况不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9日,何岷霖、王丽、王体海、辛刚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甲方:何岷霖。乙方:王丽。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6月9日。乙方借款为月息,如乙方不按时交月息、违约一天,承担违约金的3%。乙方向甲方借款为月息,利率为3分。乙方提供的担保人进行担保,如乙方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及违约责任。如甲、乙双方发生纠纷,必须在白山市江源区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协议尾部由甲方何岷霖签字,乙方由王丽签字、捺印,担保人处由王体海、辛刚签字、捺印。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9日。借款协议书背面有王丽出具的80000元现金收条一份。签订协议的当天,何岷霖扣除一个月利息2400元,实际交付给王丽借款77600元。何岷霖称王丽陆续给付5个月利息。自2016年6月9日起拒付本金及逾期利息至今。王体海、辛刚不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何岷霖与借款人王丽、担保人王体海、辛刚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何岷霖预先扣除利息2400元,实际给付为77600元,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77600元。何岷霖履行了给付本金77600元的义务后,借款人王丽应当履行给付利息及到期给付借款本金的义务。借款人王丽履行给付5个月的利息后,借款到期后没有履行给付借款本金的义务,属违约,应承担给付借款及逾期借款利息。借款协议约定“如乙方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及违约责任。”应属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王体海、辛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协议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借款人王丽于2017年1月9日向原告何岷霖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7年6月9日,连带保证人王体海、辛刚承担保证责任期间为6个月,即到2017年12月9日。因借款人王丽不履行到期给付本金的义务,根据约定何岷霖享有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王体海、辛刚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权利。借款协议未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王体海、辛刚应对77600元债务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体海、辛刚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王丽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何岷霖可以要求王体海、辛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责任。关于借款利息问题,何岷霖主张从2017年1月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请求,年利率按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王丽已给付借款期间的利息,逾期利息的起点应从2017年6月10日起开始计算。被告王体海、辛刚辩称借款应为30000元,不是80000元及预先扣款6600元的答辩,因借款协议及借款人王丽出具的收条均载明借款的数额为80000元,王体海、辛刚对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何岷霖又不认可其辩解,故,本院对王体海、辛刚的辩解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被告王体海、辛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何岷霖借款77600元并自2017年6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承担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王体海、辛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修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玉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