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323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刘芳与杨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芳,杨有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3民初597号原告:刘芳,女,生于1975年1月15日,汉族,农民。被告:杨有忠,男,生于1970年4月13日,汉族,农民。原告刘芳与被告杨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有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有忠向原告刘芳偿还借款23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杨有忠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5日,被告杨有忠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刘芳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5年8月15日前偿还(使用期半年),给付利息3000元,并在借款发生时将利息计入本金给我出具了金额为23000元的借据一张。逾期至今被告也未能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请。被告杨有忠未作出答辩。原告刘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书证(借条)1份,证明原、被告间借款形成的时间、借款的金额及借款使用期限。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院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有忠因经营所需,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刘芳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5年8月15日前偿还(使用期半年),给付利息3000元。并在借款发生时将利息计入本金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3000元的借据一张。逾期,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索要无果后,遂诉至本院,故而引起诉讼。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3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杨有忠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刘芳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有忠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责任。原告刘芳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请,是���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有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芳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有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程贤林人民陪审员  李 刚人民陪审员  何敦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任 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