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1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耿利、山东国弘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利,山东国弘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民终1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耿利,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山东国弘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唐山镇唐华路****号。法定代表人:张跃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远,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耿利因与上诉人山东国弘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1民初3179、3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耿利、上诉人山东国弘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耿利、山东国弘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耿利、山东国弘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耿利、山东国弘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上诉人耿利负担10.00元,上诉人山东国弘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东辉审 判 员 郭 鹏审 判 员 胡晓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杨富元代理书记员 巩俊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