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4民初5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林建新与陈三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新,陈三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5006号原告:林建新,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安福,安溪县虎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三都,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林建新与被告陈三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安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三都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陈三都偿还林建新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陈三都因生意需要急用资金周转于2013年9月21日向林建新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至2014年9月21日前还清,约定月利率1.5%,并由陈三都出具借据一张给林建新收执。后经催讨,陈三都至今未能还款。陈三都未作答辩。林建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陈三都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林建新提交的借据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三都于2013年9月21日向林建新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至2014年9月21日前还清,约定月利率0.15%,并由陈三都出具借据一张给林建新收执。后经催讨,陈三都至今未能还款,致林建新于2016年9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林建新和陈三都之间设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林建新催讨,陈三都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该笔借款在借据上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应视为定期有息借贷。林建新请求陈三都还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陈三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当庭申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陈三都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三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林建新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0.15%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陈三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纯兴人民陪审员 林明元人民陪审员 张国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梅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