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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民终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美洁与王雅贤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美洁,王雅贤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终7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美洁,女,汉族,1958年9月7日生,退休工人,现住白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宇,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长春,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雅贤,女,汉族,1955年4月6日生,退休工人,现住白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娟,吉林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美洁因与被上诉人王雅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6)吉0802民初1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美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宇、汤长春,被上诉人王雅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美洁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之工资卡一直在上诉人处,上诉人一直占有其工资与客观事实不符亦不符合常理。一审庭审中,针对被上诉人所出示的银行取款凭证,上诉人已针对客户签名部分进行了归类,并提出有数比取款的签名,均为被上诉人所签。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之主张并未阐述意见,一审庭审中针对上诉人所提出的异议亦未询问是否申请鉴定,且一审判决将李云飞取款的责任归责于上诉人实属于法无据。综上,二审中,上诉人将提出对上述日期客户签名部分提出笔迹鉴定。望二审法院客观、公正的查清本案之事实,依法改判。王雅贤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自2007年11月被上诉人偿还完贷款,2007年12月上诉人领取被上诉人的工资开始,到2014年9月29日被上诉人将工资折和工资卡从上诉人处要回来止,取款记录一共是60次,按照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自认,被上诉人累计取款是8次,累计金额��20609元,而被上诉人却取被上诉人的工资52次,金额达134728元,假设上诉人所述的被上诉人8次取款是事实,那么上诉人取走的被上诉人的工资也是需要返还给被上诉人的。再比对一下上述8张取款凭证上“王雅贤”三个字的书写笔迹,与上诉人自认的领取被上诉人工资其余52次取款凭证上的书写笔迹完全吻合,上诉人也就是承认了将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工资全部领取的事实成立。2014年6月30日,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许可,擅自将被上诉人的工资折变成工资卡,并将取款的短信提示绑定到自己的手机上,目的也是为了领取被上诉人的工资而不被被上诉人发觉。在一审程序中,上诉人并未向法庭提出鉴定申请,法院对此没有释明的义务。李云飞与上诉人是姐妹关系,而且李云飞领取被上诉人工资的时间也是上诉人占有被上诉人工资折的时间,李云飞的取款行为也是上诉人授意的,所以对于李云飞的侵权行为也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雅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美洁返还王雅贤工资款人民币153,000元;2.判决李美洁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雅贤与李美洁均为白城市环卫处职工,二人系同事关系。2005年11月份,李美洁在银行贷款35,000元借给王雅贤用于购房,王雅贤将自己的工资折交给李美洁,由李美洁按月领取王雅贤的工资偿还借款。该借款以李美洁按月领取王雅贤工资的方式偿还完毕。李美洁承认自2007年12月30日至2014年8月19日期间,有的是替王雅贤取款签名,有的是王雅贤出差临时替其保管工资折。李美洁于2014年6月30日将王雅贤工资存折换成银行卡,开通短信金融服务业务,将王雅贤的工资卡预留了李美洁的手机号,王雅贤银行卡资金变动时李美洁的手机收短信提示。一审法院认为,李美洁对“替王雅贤取款签名、王雅贤出差临时替其保管工资折、将王雅贤的工资卡短信提示业务预留李美洁的手机号码”等行为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作出的解释不能让人信服,且亦不符合常理,一审对李美洁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一审认定自2007年12月30日至李美洁自认其最后一次签字,即2014年8月19日期间,李美洁占有、支配王雅贤的工资存款凭证。在此期间李美洁持续领取王雅贤工资共计153,047元,李美洁妹妹李云飞领取王雅贤工资2290元。因李美洁占有王雅贤的工资存款凭证,对李云飞取款的责任应由李美洁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王雅贤要求李美洁返还工资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3年1月9日李美洁借给马俊岩2000元。此款是经王雅贤同意借给马俊岩,属王雅贤的授权行为,王雅贤和马俊岩主张将2000还给了李美洁,但无证据支持,李美洁否认收到马俊岩的还款,故马俊岩借款2000元不应由李美洁承担,应将此笔借款在李美洁返还王雅贤工资总额中扣除。关于返还金额。自2007年12月30日至2014年8月19日,李美洁和李云飞取款共计155,337元,扣除借给马俊岩借款2000元,共计153,337元,王雅贤请求返还153,000元,少于153,337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准予。关于诉讼时效。因李美洁对王雅贤的工资存款凭证系持续占有状态至2014年8月19日,诉讼时效应以该时间起算,故王雅贤的主张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王雅贤与李美洁原本系相互信任的同事关系,李美洁在银行贷款后借���王雅贤使用,是对王雅贤的帮助,体现了和谐的人际关系,应予大力提倡。王雅贤为了偿还李美洁的借款,将自己的工资折交给李美洁,是其积极还款的表现。但李美洁收回借款后,继续领取王雅贤的工资没有合法根据。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李美洁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王雅贤工资款153,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美洁提交存款明细账一份,证明在李美洁支取自己工资时,有26次是与王雅贤同去的,是李美洁替王雅贤签字,有3次是王雅贤自己签字的,仅靠签字不能作为认定事实根据。本院认为,该证��为李美洁存款明细账,其不能证明李美洁欲证明的事实;李美洁提交王雅贤2007年12月30日至2014年8月19日工资明细,证明王雅贤2007年12月30日至2014年8月19日工资收入为140109元,因该份证据与王雅贤申请本院调取的洮北区工资统一发放中心出具的王雅贤2007年12月30日至2014年8月19日工资明细略有不同,而王雅贤认可洮北区工资统一发放中心出具的工资明细,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王雅贤提交证人证言二份,证明王雅贤2007年9月18日、2009年3月7日至2010年4月7日,在外地做保姆工作;提交证人证言一份,证明136XXXXXXXX号码机主为王雅贤,于2013年3月6日入网,一直使用至今。本院认为,因三证人未有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证言不符合举证规则,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王雅贤自认2014年9月29日将工资折和工资卡从李美洁处取回,取回工资卡���,卡内余额为5880元。2007年12月至2014年9月,王雅贤工资收入共计145554.20元。其他事实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2005年,王雅贤将工资折交给李美洁,以李美洁领取王雅贤的工资方式偿还借款,至2007年12月,王雅贤所欠借款已偿还完毕,但李美洁未将王雅贤的工资折归还王雅贤。李美洁虽辩称自己已于2007年将工资折归还给王雅贤,但其没有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结合李美洁的自认、李美洁妹妹用王雅贤工资折取款的事实、李美洁将王雅贤的工资折换成工资卡,并将工资卡短信提示业务预留自己的手机号码的事实及马俊岩的证人证言,足以认定李美洁未将王雅贤的工资卡、折归还给王雅贤。因李美洁一直占有、支配王雅贤的工资卡、折,故李美洁虽上诉称有数次取款签名为王雅贤自己所签,但该事实应由李美洁举证证明,而��美洁没有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李美洁在二审中提出对其认为是王雅贤本人签字的字迹进行鉴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之规定,李美洁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且该鉴定结论不能影响李美洁占有、支配王雅贤工资卡、折这个事实的认定,故二审不予准许。关于李美洁妹妹李云飞取款责任由谁承担问题,因李美洁一直占有王雅贤的工资卡、折,而李云飞系李美洁的妹妹,故原审认定由李美洁承担还款责任符合客观常理。李美洁在收回借款后,仍然占有,支配王雅贤的工资卡、折,并继续领取王雅贤的工资于法无据。王雅贤自认于2014年9月29日将工资卡、折取回���工资卡内余额为5880.00元,而2007年12月至2014年9月,王雅贤工资收入共计145554.20元,原审判决李美洁返还王雅贤工资款153000.00元错误,李美洁应返还王雅贤工资款为:145554.20-5880.00-2000=137674.20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6)吉0802民初1662号民事判决;二、李美洁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王雅贤工资款137674.20元。三、驳回王雅贤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720元,由李美洁负担6000元,由王雅贤负担7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君代理审判员  吴金研代理审判员  刘志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惠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