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4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云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4刑初163号公诉机关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云刚,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后因获得减刑于2012年8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织金县看守所。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云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进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云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李云刚在织金县华西医院门口的公路上,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零包一包,并依法从其身上搜出贩卖毒品所得的人民币130元,经称量,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04克,经鉴定,该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依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通话清单、毒品称量笔录等书证、刑事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云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李云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为其指控不成立,其以毒品是冯某2联系龙某1买的,是龙某1将毒品丢放在其驾驶的车内为由进行辩解和辩护。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中午,冯某1电话联系被告人李云刚,向其购买1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织金城关西大街华西医院路口处交易。后李云刚驾驶一辆白色无牌照残疾专用车到城关步行街处,向龙某1(另案)购得100元钱海洛因零包1个,被告人李云刚随即驾车到二人约定的城关华西医院路口处与冯某1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零包一包,依法从李云刚身上搜出杂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130元(样款),并扣押了毒品可疑物零包一包和其用于联系购买毒品的杂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案发后,经称量,李云刚贩卖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04克。经鉴定,该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另查明,2010年10月9日,被告人李云刚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获得减刑七个月,于2012年8月1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身份信息。2.书证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2月27日上午,被告人李云刚在织金县城关镇西大街华西医院门口贩卖毒品零包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3.书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照片、毕节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据分别证实:被告人贩卖的毒品的数量和形状,以及贩毒所得现金的数量和形状。被告人用于贩卖毒品的白色直板手机一部及无牌号白色微型车一辆扣押于织金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毒品0.04克已上交毕节市公安局禁毒支队。4.书证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交易毒品的相关联络情况。5.书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0)黔织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分别证实:被告人李云刚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0月9日被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服刑期间减刑七个月,2012年8月11日刑满释放。6.书证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3月1日,织金县公安局对龙某1贩毒案立案侦查。7.鉴定意见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7]346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分别证实:在被告人贩卖的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鉴定文书已通知被告人李云刚,李云刚拒绝在通知书副本上签字。8.证人冯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27日12时许,我打电话(号码182××××9262)给李云刚(号码182××××0045),向他购买100元钱的海洛因,叫他送到我姨妈家来。李云刚说堵车很,叫我过去拿,我叫他送过来,我多拿30元钱给他,李云刚才同意送东西过来。过了一会儿,李云刚就开车来到华西医院门口,我就上到李云刚的车上,将130元钱(一张100元面值的、一张20元面值的和一张10元面值)拿给李云刚,李云刚就拿了一个外用卫生纸包裹,内用黄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给我,我刚准备离开,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9.证人龙某1的证言证实:李云刚是我表姐夫,2017年2月27日中午12时许,李云刚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说我在步行街,他叫我拿一包东西给他,东西指的就是海洛因,我说可以。李云刚开车来找到我后,我就拿了一个用黄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给他,他说等一会儿拿钱给我,然后就能开车走了。我用于和李云刚联系的手机号码是134××××9830,李云刚的电话号码是182××××0045。10.被告人李云刚供述:2017年2月27日中午11时许,冯某2打电话叫我帮他带一包(100元钱的)东西(毒品海洛因)给他,说让我赚30元的油费,我就开着残疾车跑营运,我问他在哪里,他说在织金县华西医院,冯某2又打了几个电话给我,我将车上的人送到地点后,我就开车到华西医院门口,冯某2上到我的副驾驶室来,拿了一张100元面值的、一张20元面值的和一张10元面值的钱(共计130元)给我,我就从车里排挡杆前面拿了一包外用卫生纸内用黄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零包递给冯某2,冯某2开车门准备离开,公安民警就当场将我们抓获了。当场缴获我贩卖给冯某2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和我贩卖毒品海洛因所得的130元现金。我贩卖给冯某2的毒品是用100元钱从一个叫龙丽丽的女人处购买来的,卖给冯某2是为了从中赚取30元的利益。我是开着残疾车去卖海洛因给冯某2的,但残疾车不是我的,是东门上一个洗车的人的,该车没有牌照。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云刚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04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李云刚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故决定对其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李云刚用于作案的工具白色直板手机一部,应予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李云刚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不成立,毒品是冯某2联系龙某1买的,是龙某1将毒品丢放在其驾驶的车上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事实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通话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刑事照片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冯某2、龙某1的证言,被告人李云刚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证据形成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李云刚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云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李云刚被扣押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过 霞人民陪审员 吴洪艳人民陪审员 喻茂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文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