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02执恢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林某与被执行人琼海市嘉积镇朝标居委会第八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某,琼海市嘉积镇朝标居委会第八居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琼9002执恢196号 申请执行人:林某,男,201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法定代理人:林某1,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申请执行人林某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易某,女,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申请执行人林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林鸿正(曾用名:林宏政),男,194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秀英区,系申请执行人林某的祖父。 被执行人:琼海市嘉积镇朝标居委会第八居民小组。 负责人:林尤宁,该居民小组组长。 本院在恢复执行【原执行案号为(2016)琼9002执299号】申请执行人林某与被执行人琼海市嘉积镇朝标居委会第八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未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尚欠申请执行人林某征地补偿款15000元、案件受理费175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欠本案执行费125元。执行过程中,琼海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政务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及海南省政府关于完成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政府机构清零任务的有关规定(基层自治村民小组也在清零范围内),已先行将15300元垫付至本院执行代管款统一账户。经询问,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请法院在扣除执行费125元后,将余款15175元划付其指定的账户(开户名:林鸿正;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海口秀英邮政储蓄所;账号:606410007XXX),用于结清被执行人欠其的款项。划付后被执行人尚欠案外人琼海市人民政府垫付款15300元,仍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从案外人琼海市人民政府在本院执行款统一账户内的15300元中,划拨125元到海南省财政厅账户(开户名:海南省财政厅财政性资金;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华信支行;账号:2110300104000XXX),用于缴交本案的执行费。 二、从案外人琼海市人民政府在本院执行款统一账户内的15300元中,划拨15175元至申请执行人林某指定的账户(开户名:林鸿正;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海口秀英邮政储蓄所;账号:606410007XXX),用于还清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的款项。 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立即执行。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郭和平 审判员 许道宁 审判员 蒙谚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国力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