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民申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本明重庆烨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与唐进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重庆烨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杨本明,孙小梅,唐进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民申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重庆烨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城大道46号。法定代表人:杨本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茂蒽,重庆无尤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杨本明,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茂蒽,重庆无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孙小梅,女,198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茂蒽,重庆无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唐进明,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江北区。再审申请人杨本明、孙小梅、重庆烨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唐进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民初3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本明、孙小梅、重庆烨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唐进明在虽一审中提供的三张10万元的借条,但没有发生借款事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再审改判。唐进明提交意见称,借款真实存在,一审证人也出庭证明了款项来源。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除对2015年10月20日杨大明出据的三张各10万元共计30万元的借条存在争议外,对一审认定的其他借款均无异议。杨本明、孙小梅及重庆烨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称该三张借条系本案其他借款的利息和罚息转化而成,并未发生借款事实,并提交了唐进明书写的总息44.5万元的草稿一份,拟证明该44.5万元由本案诉争的30万元借条加上另一张16.5万元的借条组成。杨本明还提交了一份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望江派出所出据的《唐进明住店信息查询情况》,拟证明唐进明2015年10月20日在万州区凯莱大酒店入住,不可能在重庆主城对其借款。本院认为,杨本明提交的唐进明书写的草稿,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草稿记载的总息为44.5万元,与杨本明所称的46.5万元不相吻合,且草稿并未注明该44.5万元系本案利息与罚息的结算结论。同时杨本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此前的借款中约定有罚息及罚息的计算方式。杨本明提交的《唐进明住店信息查询情况》,只能证明唐进明在万州区凯莱大酒店办理入住登记和退房的时间,不能证明唐进明在入住期间未离开该店,该证据不具有唯一性和确定性,不具有足以推翻原判的证明力。杨本明称三张10万元的借条是从原46.5万元的借条中拆分出来的,但杨本明对此未能举证证明。杨本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应当知道写借条的法律后果,其称借条是在唐进明的要求下所写,不符合其认知能力,杨本明无充分证据否认该30万元借条的真实性。三张10万元的借条上均写明所借款为现金,一审庭审中余平等证人亦证明了款项的来源及将款交付给唐进明的时间、地点,与唐进明称借款给杨本明的地点为同一地点。杨本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综上,杨本明、孙小梅及重庆烨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本明、孙小梅及重庆烨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冯 波审判员 秦建华审判员 冉世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冉玉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