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1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金长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金长龙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15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建国东路17号。负责人:王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后界,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长龙。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金长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7)苏1322民初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审理。上诉人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后界,被上诉人金长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2017)苏1322民初940号民事判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尹军章持有的是B2驾驶证,不能驾驶变形拖拉机。其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属于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不承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章担原辩称,尹军章并不属于无证驾驶,其持有的驾照可以驾驶低速载货汽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2月17日,尹军章驾驶金长龙所有的苏07454**变型拖拉机,沿新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沭阳县贤官镇禅武村东西水泥路交叉路口处,刮撞何光亮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致两车损坏,何光亮受伤。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尹军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光亮无责任。何光亮受伤后至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等,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周,不适随诊等,支出医疗费3505.3元。经交警部门调解,事故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今收到尹军章交通事故赔付何光亮医疗费用、各项补助的损害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大写)肆仟肆佰陆拾捌圆”。后金长龙向何光亮赔偿事故导致的损失4468元。苏07454**变型拖拉机在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13日。一审法院认为,金长龙所有的车辆在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合同双方应严格根据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何光亮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调解由金长龙赔偿何光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468元,上述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均在法律规定的赔付限额之内,故应由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金长龙4468元的保险金。金长龙主张已赔付何光亮车辆损失2000元,并提交一份电动三轮车修理费发票的复印件,该发票复印件不能证明修理的三轮车系事故中何光亮驾驶的三轮车,亦不能证明金长龙已向何光亮支付了三轮车的修理费,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对此主张也不予认可,对该材料的证明效力,法院不予采信,故对金长龙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长龙支付保险金4468元(该款项汇至原告指定账户,开户名为:金长龙,开户行为: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房山支行,账号为:62×××8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负担。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驾驶员尹军章持有江苏省连云港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核发的B2机动车驾驶证。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内容为,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局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掼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尹军章持有B2驾驶证驾驶变型拖拉机是否属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可否以此为由拒赔保险金。本院认为,《拖拉机登记规定》第三十七条和《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没有规定变型拖拉机的车型,但变型拖拉机的功能和时速已远远超出一般拖拉机的范畴,应当属低速载货汽车。不能因为使用的“拖拉机”的名称或行驶证由农机部门发放而认定为必须持有农机部门颁发的G、H、K驾驶证才能驾驶“变型拖拉机”。能驾驶低速载货汽车的B2驾驶证的考核标准并不低于申领G、H、K驾驶证时的考核标准,故尹军章持B2驾驶证驾驶变型拖拉机,并没有增加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且公安机关也未认定尹军章驾驶变型拖拉机与驾驶证不符。因此,尹军章持有B2驾驶证驾驶变型拖拉机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在一审时亦仅对应赔数额提出异议,未提出此抗辩,故不得以此为由拒赔保险金。综上,上诉人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智勇审 判 员 周栋才审 判 员 白 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立东书 记 员 李 洁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2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