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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82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孙晓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2刑初197号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晓增,男,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人,高中文化,住衡水市桃城区。2010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10月2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诉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晓增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满毅兵、胡存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晓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孙晓增在深州市凯美汽修门市部的锅炉房内盗窃被害人张某2雅迪牌电动车一辆,后又以借被害人张某1的OPPO手机打电话为由将其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60元,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49元。就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晓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同时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晓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张某2、张某1陈述、证人李辉证言、辨认笔录、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新华路派出所情况说明、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晓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晓增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再次故意犯罪,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晓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孙晓增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赔被害人张贺经济损失2960元;退赔被害人张胜利经济损失22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荣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