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9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某与欧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欧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9民初679号原告:刘某,女,199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丹,系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美艳,系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某1,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迎春,系安福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和被告欧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丹、史美艳,被告欧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迎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欧某2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欧某3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一辆摩托车价值3200元、一辆三轮车价值7500元、一个车库带卫生间价值20000元、自种烟草价值25000元、一辆耕田地拉机价值1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婚前已生育一女,取名欧某2。原、被告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欧某3。因原告婚前已生育非婚生女,为给小孩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原告草率与被告结婚,但双方性格差异巨大,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不休,且大女儿非被告所生,被告对小孩处处责难。原告难以隐忍,于2016年2月带大女儿搬出。2016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安福县人民法院以还有和好可能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再无任何联系。被告欧某1辩称,不同意离婚。2011年原、被告结婚前,原告就生育了长女欧某2,婚后生育次女欧某3,两人生活长达六年之久,夫妻共同生活中被告处处迁就原告。对原告的非婚生女也关照有加,共同生活长达五年。原、被告之间有婚姻基础,感情也好,还是希望法庭给予更长的时间使夫妻之间磨合好。夫妻间有小摩擦很正常,如法庭给予更多的时间磨合,被告觉得可以和原告共同化解矛盾。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判决后,被告也主动和原告联系,希望与原告和好。如判决离婚,长女与被告没有血缘关系,被告不抚养,由原告抚养。被告仅抚养与原告共同生育的次女,原告作为母亲应每月承担500元的抚养费。原、被告与被告父母没有分家,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共同创造的财产是与被告父母一同置办的,应共同分割。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下:2011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谈婚。在明知原告婚前已生育非婚生女欧某2的情况下,被告仍同意与原告结婚,并于××××年××月××日双方到安福县××××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相识至结婚登记期间,双方感情较好。××××年××月××日,婚生女孩欧某3。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此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发生争执,致使夫妻矛盾进一步加剧。2016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以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告遂再次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查档证明、户口本、(2016)赣0829民初1288号判决书、案件审结通知书、被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法有效。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向本院第一次起诉离婚,本院作出驳回其离婚诉请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并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望,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不同意离婚的理由难以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双方一致同意原告抚养非婚生女欧某2,被告抚养欧某3,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抚养费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原告独自负担非婚生女欧某2的抚养费,原、被告共同负担婚生女欧某3的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地农村居民的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需每个月承担婚生女欧某3抚养费4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情况,双方并无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缺乏事实依据,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和被告欧某1离婚;二、非婚生女欧某2由原告刘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刘某独自承担。婚生女欧某3由被告欧某1抚养,原告刘某自2017年8月份起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400元至小孩成年止。抚养费按年支付,每年的抚养费限在当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爱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廖 玲 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