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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7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庆、高洁莹等与梁进锋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高洁莹,陈某1,陈某2,陈某3,梁进锋,孔国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7815号原告:陈庆,男,汉族,1933年3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原告:高洁莹,女,汉族,1976年10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原告:陈某1,女,汉族,2001年9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原告:陈某2,女,汉族,2010年8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原告:陈某3,男,汉族,2011年10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上列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金才,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进锋,男,汉族,1993年12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阳山县,被告:孔国东,男,汉族。1993年3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阳山县,原告陈庆、高洁莹、陈某1、陈某2、陈某3与被告梁进锋、孔国东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宁独任审判,于同年2017年6月22日、7月3日分别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因需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对本案中止审理;后另案审理结果作出,本案恢复审理。原告高洁莹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胡金才、两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梁进锋、孔国东向五原告支付以下项目:丧葬费41433元(2016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2866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753686元(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86279.55元(被扶养人为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扶养年限依次为4年、13年、14年,因受害人与原告高洁莹共同抚养上述原告,故扶养份额为二分之一;按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613.3元/年计算);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共计5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以上扣除被告梁进锋赔偿、孔国东亲属代为赔偿的220000元后,合计1046398.5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7日,两被告将被害人陈某4伤害致死,两被告已经被法院判刑。五原告系陈某4的合法继承人。被告梁进锋答辩称:被告梁进锋在刑事审判决阶段赔偿120000元给原告,应予以扣除,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没有意见,请依法判决。被告孔国东答辩称:对起诉书及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情经过无异议。被告孔国东在刑事审判阶段赔偿100000元给原告,应予以扣除,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没有意见,请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陈庆、高洁莹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家庭亲属关系证明、陈某1的出生医学证明、陈洁琳的出生医学证明、陈某3的出生医学证明、陈某4和高洁莹的结婚证(均系原件)。2.被告梁进锋的户籍证明(复印件)、被告孔国东的户籍调查表(复印件)。3.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原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原件)、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复印件)、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6刑初134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陈少峰的居住证(原件)。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质证,当事人发表意见如下:两被告认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2月28日零时许,被告梁进锋、孔国东与唐敏豪、关子健、朱俊成等人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岭坑口路烧烤档吃夜宵,受害人陈某4与陈剑冰等人在该烧烤档的另外一桌吃夜宵,受害人因不满被告梁进锋等人大声喧哗,与被告梁进锋发生争执,后陈剑冰、陈某4与梁进锋、孔国东相互推打,被关子健、朱俊成等人劝开。随后被告梁进锋跑到烧烤档对面的鹏兴超市取了三把菜刀,并将菜刀分给被告孔国东等人,回烧烤档之后,被告梁进锋持刀砍击陈剑冰的左手臂,又与被告孔国东持刀追砍陈某4至一商铺旁边的楼梯位置,被告孔国东、梁进锋砍击陈某4,致陈某4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受害人陈某4符合锐器砍切致全身多处巨大创口、左侧股静脉分支断裂,引起急性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梁进锋亲属代其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孔国东亲属代其赔偿原告100000元。以上事实经(2016)粤06刑初134号刑事判决书确认。另查明:受害人陈某4于1976年1月14日出生,2015年12月28日死亡;原告陈庆系受害人陈某4的父亲;原告高洁莹系受害人陈某4的配偶;受害人陈某4生前与高洁莹育有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至受害人陈某4死亡之日三人的年龄分别为陈某115周岁、陈某26周岁、陈某35周岁。受害人的母亲于2012年死亡。受害人生前在佛山市南海区居住满一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梁进锋、孔国东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受害人陈某4死亡,对受害人配偶、子女即五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核定五原告因受害人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695144元(受害人生前在佛山市南海区居住满一年,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20年);2、丧葬费36329.5元(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659元/年÷12个月×6个月);3、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收入等费用2000元(因五原告未提供住宿费、交通费等费用票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合理费用2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66875.12元:受害人陈某4有3名被扶养人,各人的扶养年限分别为:陈某13年、陈某212年、陈某313年,每个人的抚养份额均为1/2,因3人的年赔偿总额已经超过年赔偿标准,故应按比例计算,具体如下:被扶养人抚养期限陈泳文(3年)陈杰琳(12年)陈浩宇(13年)3年25673.1元/年×3年÷2÷3=12836.55元25673.1元/年×3年÷2÷3=12836.55元25673.1元/年×3年÷2÷3=12836.55元9年025673.1元/年×9年÷2÷2=57764.46元25673.1元/年×9年÷2÷2=57764.46元1年0025673.1元/年×1年÷2=12836.55元合计12836.55元70601.01元83437.56元以上被扶养人陈某1生活费为12836.55元、陈某2生活费为70601.01元、陈某3为83437.56元,合计166875.12元。五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4项合共900348.62元,扣除两被告已经赔偿的220000元,上述4项应赔偿总额为680348.62元。两被告实施故意伤害暴力犯罪致人死亡的侵权行为给死者配偶、子女即五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并考虑到两被告的实际赔付能力,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为宜。五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进锋、孔国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庆、高洁莹、陈某1、陈某2、陈某3赔偿730348.62元;二、驳回原告陈庆、高洁莹、陈某1、陈某2、陈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5.2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陈庆、高洁莹、陈某1、陈某2、陈某3负担1013.65元,被告梁进锋、孔国东共同负担1991.55元。原、被告各自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温秀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