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02民初1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内江博润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涯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江博润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黄涯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02民初1391号原告:内江博润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永红。被告:黄涯丹,女,汉族。原告内江博润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润公司)与被告黄涯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涯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黄涯丹向原告支付欠缴租金68,015.55元,并承担违约金13,603.11元,共计81,618.66元;2.依法判令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收回被告承租房屋;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双方签订《商铺租赁管理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商铺位置、租赁期限、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仅缴纳9个月租金共计122,427.9元。其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原告诉至法院后被告黄涯丹虽缴纳了6个月租金81,618.66元,但仍拖欠部分租金。被告黄涯丹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管理合同》,合同载明“第一条1、甲方将内江国际家居商贸城建材馆A区三楼C023、C024号经营商铺租赁给乙方经营装饰材料,家居类商品。2、本合同有效期为三年,乙方经营使用期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第二条、交款日约定为1:2014年3月10日(1)月费用总计13,603.11元,2:2014年3月15日前(2)月费用总计13,603.11元,3:2014年5月1日前(3)月费用总计40,809.33元,4:2015年5月1日前(2)月费用总计27,206.22元,5:2015年8月1日前(2)月费用总计27,206.22元,6:2015年11月1日(2)月费用总计27,206.22元,7:2016年2月1日前(1)月费用总计未13,603.11元,8: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房租等其它全部费用按季度每三个月一次全额收取。乙方必须于合同约定付款日前一次性向甲方足额支付所有款项,先付后用。如乙方逾期未付或足额支付,双方约定:…(3)逾期超过30日后,甲方有权无偿收回所租商铺,并追偿剩余欠款及租金总额20%的违约金。…第四条违约条款2、乙方若未按时交合同款或未交清合同款,属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10日内交清并向乙方追索费用滞纳金。若乙方在30日仍不能履约,甲方有权停止服务并收回商铺,乙方应在3日内退出商铺,所交费用则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合同续租等作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内江国际家居商贸城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原、被告约定甲方给乙方共计15个月的租金优惠。合同签订后,原告博润公司按约将房屋交付被告黄涯丹使用,被告黄涯丹缴纳了15个月租金,共计204,046.56元。被告黄涯丹尚欠原告博润公司租金68,015.55元,被告黄涯丹目前仍在使用该租赁房屋。以上事实有《商铺租赁管理合同》、《内江国际家居商贸城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等有效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租赁管理合同》及《内江国际家居商贸城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被告黄涯丹逾期未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方有权无偿收回所租商铺。原告博润公司提出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收回商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涯丹逾期未支付房屋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黄涯丹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68015.55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为:68015.55元×20%=13603.11元。综上所述,原告博润公司提出请求解除合同、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涯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宣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原告博润公司与被告黄涯丹签订的《商铺租赁管理合同》及《内江国际家居商贸城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二、被告黄涯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出租赁房屋。三、被告黄涯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内江博润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金68,015.55元及违约金13,603.11元。如果被告黄涯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920元,由被告黄涯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