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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6执异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张水南、庄建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水南,庄建辉,许广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06执异73号案外人:陈东滨,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申请执行人:张水南,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武辉,福建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庄建辉,男,199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执行人:许广生,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本院于执行张水南与庄建辉、许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东滨于2017年7月7日对冻结许广生名下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厦门农商银行)股权58593股(以下简称讼争股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东滨称,许广生名下所持有讼争股权之部分为许广生代案外人陈东滨持有。2014年5月24日,陈东滨与许广生签订委托持股协议,陈东滨出资人民币105000元购得厦门农商银行普通股票共30000股,截至2017年7月,该3万股股金经过多次分红及配股,股数已达到58593股。因许广生与他人存在债务纠纷,其股金账户已被冻结,已不具备代持股的能力。陈东滨遂请求法院中止对讼争股权的执行。陈东滨已提供委托持股协议书、现金缴款单等证据。张水南称,对陈东滨所提供证据之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同意解除对讼股权的冻结,请求法院驳回陈东滨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讼争股权权属备案登记权利人为许广生。2014年5月24日,陈东滨与许广生签订了一份委托持股协议,主要内容为:“陈东滨出资105000元购买30000股厦门农商银行普通股票,许广生为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权利。”本院在执行张水南与庄建辉、许广生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1月12日冻结许广生名下所有股权。本院认为,陈东滨对备案登记在许广生名下的股权提出异议,应当对以下情形进行审查,即:陈东滨是否为该讼争股权之实际出资人。根据陈东滨所提交证据材料,可以认定陈东滨与许广生之间的委托持股协议之真实性与合法性,陈东滨业已为股金支付之对价,为事实上的出资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约定由前者购买股票后者代为持有的,若无合同法规定的相关情形,应当认定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许广生名下持有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厦门农商银行)职工股所有股权58593股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尹胜虎审判员  欧 海审判员  曾莉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 成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