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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金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105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金芳,女,1963年5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苍山县。被告人刘金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1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金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昌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金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3日早上,被告人刘金芳在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华东菜市场”,因琐事与被害人肖某发生纠纷后,将被害人肖某推搡摔倒,致其右手腕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某右上肢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归案后,被告人刘金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金芳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金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刘金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金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朱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X线报告、CT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刘金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金芳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金芳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金芳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金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丽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丁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