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鲍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鲍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刑初27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住本市雨花台区,户籍所在地本市秦淮区。被告人黄某曾因吸毒,分别于2015年3月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于2015年9月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黄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玥赟,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鲍某,住本市秦淮区。被告人鲍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2月被原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三个月;曾因吸毒于2015年3月被共青团路派出所罚款500元。被告人鲍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徐丽,江苏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7)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鲍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李玥赟、被告人鲍某及其辩护人徐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日、2日,被告人黄某、鲍某两次在本市雨花台区xx新城附近以25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共计6.99克。2017年3月2日,被告人鲍某在本市板桥新城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黄某在本市雨花台区xx大酒店内被民警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2、廖某、杨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黄某讯问笔录,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黄某手机提取记录、照片,廖某扣押笔录及称重记录,廖某与黄某的聊天记录,黄某2扣押笔录及称重记录,黄某2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提取笔录、照片,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黄某的自述材料,鲍某手机话单,鲍某三星手机照片、其与杨某手机短信、微信聊天记录,鲍某手机充值记录,黄某手机话单,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验室宁公禁毒鉴字[2017]225号鉴定意见书,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资料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鲍某的户籍资料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江苏省边城监狱释放证明,搜查证、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鲍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鲍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鲍某共同故意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黄某在贩卖毒品过程中主要做了信息传递,没有经手毒品,故被告人黄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黄某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黄某认罪、悔罪态度好,具有立功情节;4、本案两次贩卖毒品均系侦查机关的特情介入被抓获。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黄某在贩卖毒品过程中联系买家收取毒资,由被告人鲍某发货,两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故不具备从犯资格,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该辩护人其它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鲍某的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鲍某犯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2、本案两次贩卖毒品均系侦查机关的特情介入,属于犯意引诱;3、被告人鲍某在两次贩卖毒品中均系按照被告人黄某的指示送货,作用较小,系从犯。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经查,两被告人在贩卖毒品过程中一个联系买家一个送货,只是分工不同不存在主从犯的区别,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其它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鲍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全金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玲莉 来自: